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学东,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镁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被告长沙镁华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6月5日依法对被告长沙镁华印务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镁华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邹某某找到原告,以开办被告长沙镁华印务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10万元整,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王某某现金10万元整,月息(15‰)”的借条。被告邹某某借得该款后不久即办理了被告长沙镁华印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式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但是,时至今日将近两年的时间了,两被告既不支付原告利息,又不偿付原告本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6万元,共计13.6万元(利息按15‰的月息标准从2007年6月1日起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其后的利息照章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6月1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00元),月息(15‰)计”的借条,以及在该借条复印件上加盖有被告长沙镁华印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共二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货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邹某某的常口信息。拟证明被告邹某某的主体资格;
4、被告长沙镁华印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长沙镁华印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邹某某、被告长沙镁华印务有限公司均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质证,但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综合考察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邹某某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得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00元),月息(15‰)计”的借条。同年8月29日,被告邹某某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被告长沙镁华印务有限公司。尔后,被告长沙镁华印务有限公司在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事后,两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5月31日止,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按其约定,尚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为此,原告遂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6万元,共计13.6万元(利息按15‰的月息标准从2007年6月1日起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其后的利息照章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被告长沙镁华印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邹某某、被告长沙镁华印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债权,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某某、被告长沙镁华印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由被告邹某某、被告长沙镁华印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x元(本金x元按月利率15‰从2007年6月1日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其后的利息照章计算)。
上述两项本息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邹某某、被告长沙镁华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邹某某、被告长沙镁华印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辉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肖某群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寅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