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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剑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株州市醴陵市X镇兴区居委会第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剑平,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系国家发证认可的二级工程师。2004年4月10日,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以介绍信和授权书的形式委托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及原告罗某某前往邵东县X路改建责任有限公司联系通乡X路工程投标活动,授权期限至2005年4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对委托事务的费用分摊和报酬没有约定。期间,罗某某为被告通达公司制作了邵东县青石桥至双凤县X路改建工程预算书一份。2005年5月10日及5月20日,被告通达公司两次参与了邵东县X路改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邵东县青石桥至双凤县X路改建工程招投标开标会,均因预算书的外包装没有密封好而作废标处理。另查明,原告为被告通达公司参与邵东县X路改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邵东县青石桥至双凤县X路改建工程招投标活动制作的一份工程预算书的费用为x元,在委托期间(即2005年4月10日至4月30日)的工作日共32天(按法律规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按正常工作日的3倍计算),其报酬按一个月计算为50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为该次委托事项所产生的费用和报酬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在接受被告通达公司委托期间,就委托事项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报酬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有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李某某、陈某某承担其参与投标活动的一切费用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委托行为产生的交通费与食宿费x元、招待费5950元及借款利息x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报酬x元,金额过高,只能按委托期间的工作日一个月计算报酬。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辩称,本案争议事实已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审理,不应再受理的理由,经审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现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通达公司于2005年4月10日向邵东县X路改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和授权书上均载明了罗某某系代理人之一,故其辩称没有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招标事务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因委托事务产生的费用x元及报酬5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承担因委托事务产生的费用和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和报酬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0元,原告承担2350元。

罗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其在第一次投标前就分别以“邵阳市X路桥梁工程公司”和“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制作了两份不同的工程预算书提供给通达公司,费用共计x元;2、实际处理委托事务是从2005年2月23日开始直至第二次投标结束(2005年5月20日)止,不应该以授权委托书上书写的时间计算报酬;3、其与李某某、陈某某才是直接委托关系,与通达公司是间接委托关系;4、上诉人家住邵阳市内,委托合同的履行地在邵东,处理委托事务开支的交通费300/天、油费100/天、食宿费50/天、招待费等以上费用共计x元,一审均不予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5、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均系从信用社贷款,其利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因委托代理垫付的各种费用共计x元以及相应利息x元,支付报酬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上诉人制作任何预算书,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罗某某家住邵阳市,前往邵东县X路改建责任有限公司联系通乡X路改建工程投标活动,需实地考察并制作预算书,每天租车往返于邵阳和邵东,直至完成委托事务,并将工程预算书交给通达公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机左庭发的证言。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期间就委托事项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报酬应由通达公司承担。罗某某上诉提出在第一次投标前曾分别以“邵阳市X路桥梁工程公司”和“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制作了两份不同的工程预算书提供给通达公司,费用共计x元,并在诉讼中提供了两份署名分别为“醴陵通达路桥公司”和“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书。因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也参与了工程的投标,与通达公司同为竞标单位,上诉人以“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制作工程预算书的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事项,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上诉人以“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制作工程预算书而开支的费用要求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负担的事实根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实际使用了上诉人以通达公司名义制作的工程预算书参与投标,故对上诉人制作署名为“醴陵通达路桥公司”的工程预算书,应认定为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委托事项的行为,因此产生的费用x元应由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负担。罗某某上诉称从2005年2月起就接受了委托并开始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关系直至第二次投标结束时终止,故报酬应按实际处理委托事务的时间计算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书面委托上载明的委托期限以外的时间仍系根据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委托处理相关事务的证据,原审按照书面委托授权的期限计算报酬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家住邵阳市,而联系委托事务在邵东,每天往返以及去实地考察产生交通费应属于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不属于必要开支,故对上诉人每天300元租车的费用应予认定。至于每天100元的油费,从两地的距离看租车费用300元应包含油费在内,对油费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招待费用因未能提供详细开支情况及餐费票据也无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只能对上诉人和其司机在邵东处理委托事务期间合理的误餐费用按每天50元(含司机)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理由,按委托期限21天计算,应认定上诉人为完成委托事务开支交通费6300元(300元×21天),开餐费1050元(50元×21天),以上交通费、开餐费共计7350元,原审对该项费用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对于借款垫付利息x元,因上诉人不能证明贷款和处理委托事务有关,该理由不能成立。罗某某还上诉称其与李某某、陈某某有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属于转委托。经查,罗某某是通达公司直接书面委托授权,陈某某也系代理人之一,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被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罗某某因委托事务产生的费用x元及报酬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罗某某对被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2900元、二审诉讼费2900元,共计5800元,由罗某某承担3800元,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刘新军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龚晓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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