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人,住(略)。
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X号新达商务大厦2702-2703。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执行异议人武汉市濮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乡X村黄某湾。
法定代表人濮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俭夫,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宁法执字第196-X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及常某某在武汉市濮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工程某收入x元。同日作出(2009)宁法执字第196-X号民事裁定,将武汉市濮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账号x上的x元扣划到本院账号上。本案执行过程某,武汉市濮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其单位与被执行人常某某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在其单位并无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返还扣划的资金。经审查,本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查明:2008年5月28日,常某某与杨银娥以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的名义再次与武汉市濮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某工合同,承包了武汉市东胡濮某旅游度假村酒楼加层结构及整体内外装饰装修。在诉讼阶段,2008年7月21日本院向武汉市濮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濮某某调查时,濮某某证实还有大约80万元工程某未付。当日本院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1697-X号民事裁定,在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及常某某在武汉市濮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某算款中冻结x元,武汉市濮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对该裁定未提任何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及常某某在武汉市武汉市濮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有工程某收入。本院(2009)宁法执字196-X号、(2009)宁法执字第196-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武汉市濮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所提出异议理由不成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濮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要求本院返还扣划资金x元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虎城
审判员周清香
审判员张小球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喻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