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自2010年7月19日起,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开设“二八杠”赌场聚众赌博,由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分别负责收取“庄分”和洗牌,从中抽头非法牟利。2010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在上述地点开设“二八杠”赌场聚众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当场扣押“庄分”人民币6,800元和赌资人民币2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该三名被告人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乙、沈某丙、金某某、何某某、姚某某、朱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彭某某、杨某丁、胡某、曾某某、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相互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及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郭蕾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