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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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丁涛、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伙同张某丁清(另案处理)预谋后,翻墙进入新郑市X镇张某丁庄张某丁×的煤场,盗走价值378元的U型钢和价值1296元的6根工字钢,后销赃某郑州市X村恒达加油站里面开废品收购站的赵建华。随后三人返回被害人张某丁×的煤场,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价值864元的4根工字钢,将赃某销给赵建华。

2、2010年10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丁清预谋后翻墙进入张某丁×的煤场,盗走价值1080元的5根工字钢,后将赃某销给赵建华。

3、2010年10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丁清预谋后翻墙进入张某丁×的煤场,盗走价值1728元的8根工字钢,后将赃某销给赵建华。

4、2011年3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司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村乔某家,被告人张某丁、司某在屋外望风、被告人张某丙趁乔某熟睡之际,将其裤子盗走,将裤子内的现金15000元盗走。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司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丁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盗窃,他们盗窃现金是6000元,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盗窃,他们盗窃现金是6000元,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司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盗窃,他们盗窃现金是6000元,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伙同张某丁清(另案处理)预谋后,翻墙进入新郑市X镇张某丁庄张某丁×(又名张X×)的煤场,盗走长2.4米价值378元的U型钢和长2.4米价值1296元的6根工字钢,后销赃某郑州市X村恒达加油站里面开废品收购站的赵建华。随后三人返回被害人张某丁×的煤场,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价值864元的4根工字钢,将赃某销给赵建华。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某丁、张某丁清三人商量到村北地煤场盗窃铁,张某丁清借了一辆三轮车,他们三人就翻墙进入煤场,盗窃了六根工字钢和其他钢材,他们开着三轮车到郑州四环路上一个加油站里的废品收购站,将工字钢和其他钢材卖了,他分了200元。张某丁清提出再去煤场盗窃,随后他们又开着三轮车到煤场盗窃了四根工字钢,又将四根工字钢买到四环路上一个加油站里的废品收购站,又分了100元。

2、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张某丙供述相一致。

3、同案犯赵建华供述,2010年秋天的一个晚上1点多,有人敲他的窗户,他起来后发现是三个年轻孩,问他要不要铁,然后就开着三轮车拉过来6根工字钢和2根槽钢,他给了这三个孩800元钱,这几个孩说过一会儿再拉过来几根,他告诉这几个孩说再过来按每根100元。过了两个小时后这三个孩又拉来4根工字钢,他给了三人400元。

4、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证实,工字钢每米90元;U型钢每米90元。

二、2010年10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丁清预谋后翻墙进入张某丁×(又名张X×)的煤场,盗走长2.4米价值1080元的5根工字钢,后将赃某销给赵建华。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张某丁清开着三轮车到他家和他商量,还到村北张某丁×的煤场盗窃铁,二人就翻墙进入煤场盗窃五根工字钢,还是买到郑州四环路上一个加油站里的废品收购站,张某丁清给他了200元。

2、同案犯赵建华供述,大约有十几天,又过来两个孩开着三轮车带来5根工字钢,他给这两个孩了500元。

3、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证实,工字钢每米90元。

三、2010年10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丁清预谋后,开着三轮车到张某丁×(又名张X×)的煤场,用钢管将大门锁砸开,盗走长2.4米价值1728元的8根工字钢,后将赃某销给赵建华。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10月份一天凌晨1点多,张某丁清和他开着三轮车,到村北张某丁×的煤场,张某丁清用钢管将大门锁砸开,二人进入煤场院内盗窃,二人正在抬工字钢时,看到有灯光,还听到张某丁×和老牛说话的声,等张某丁×和老牛走了,他们就继续抬,后来数了数有八根工字钢,卖给郑州四环路上一个加油站里的废品收购站,张某丁清给他了200元。

2、同案犯赵建华供述,第某次,凌晨1点多,他又收前次来过的两个孩8根工字钢,给这两个孩了800元。

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2010年10月份,张某丁×给他打电话说,他煤场被盗了,他就赶紧回到煤场,发现他存放的120根工字钢被盗了60多根,U型钢被盗两根,还发现大门的锁被撬,北边围墙上的砖掉了,他分析不止一次被盗,他问张某丁×,张某丁×说晚上2点多,他和老牛发现有灯光,等张某丁×和老牛过去时人已经跑了。工字钢和U型钢长2.4米、宽0.09米。

4、证人张某丁×、张某丁×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他们发现村北张某丁×的煤场附近有灯光,他们认为有人到煤场里偷东西,就过去看到有一个人骑着三轮车,头上戴着有灯的帽子,还带了一条狗,看到是逮兔子的,他们就向北转,看到北围墙被人扒了一个豁口,附近还有一个块铁块,他们一起就回鸡场了。第某天他们给张某丁×打电话,张某丁×回来后说煤场的铁被盗了。

5、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证实,工字钢每米90元。

6、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丁辨认出销赃某地点是郑州市X村恒达加油站里面开的废品收购站。

四、2011年3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司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村乔某家,被告人张某丁、司某在屋外望风、被告人张某丙趁乔某熟睡之际,将其裤子盗走,将裤子内的现金6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1年3月分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某丁、司某三人在他家商量出去偷东西,他们三人走到转沟脑东边看见一家正在盖房,快盖好了,里面亮着灯,西屋有一个人躺在床上睡觉,他让司某和张某丁站在院子里看人,他进屋看到床头放着一条裤子,想看看裤子里有没有钱,刚把裤子拿起来,那个男子就醒了,他拿起这个人的裤子就跑,这个人就追,张某丁和司某也向院外跑,他和司某向西跑,半路上他把裤子给了司某,让司某看看裤子里面有没有钱,司某把钱掏出来把裤子扔在地上,他们二人又向前跑了有几百米,躲进一个沟内,过了一会儿张某丁给他们联系后也过去,司某把钱给了张某丁,张某丁给他们分钱,他们三人每人分了2000元。

2、被告人张某丁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丙供述的基本一致,并供述,他从裤子内掏出一叠钱,认为是10000元,他和张某丙躲进一个沟内时,他将一叠钱给了张某丙,张某丙数了数是6000元,等张某丁过去后,张某丁给他们每人分了2000元。

3、被告人司某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乔某陈述,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家正在盖房主体已经盖成,他在西北角的一间房内休息,他裤子搭在床头上,正在睡觉时听到有响声,他醒来时看到一个穿黑衣服的人拿着他的裤子,他就骂了一句,那个人拿着他的裤子就向外跑,他就拾起一根钢管向外追,还听到门口架子板的响声感觉不是一个人,他拿着钢管向西追追到村西养鸡场附近,看到路边站着有两个人,其中一个人骂了他一句,还说再追做了你,他没有敢再追,就回去把乔某×叫醒,二人又出去找了找也没有找到。他的裤子口袋内装有15000元现金,是分着装的,一个口袋内装的是9000元,另一个口袋内装的是6000元。第某天,他在村西一公里处找到他的裤子,裤子内的现金全某掏走了。

5、证人乔某×证实,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正在睡觉时,听到乔某骂了一句,接着就听到有人奔跑的声音,等他起来穿好衣服时,乔某敲他家的门,他开门后乔某说有人将其裤子偷了,裤子口袋内有15000元钱,他和乔某出去找了找也没有找到,他让乔某报警,乔某说不报警,传出去太丢人,所以也没有报警。

6、证人刘××证实,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女婿乔某盖房,他给了乔某4000元。

7、证人乔某×证实,2011年农历二月初八,乔某盖房子,他把欠乔某的5000元钱还给了乔某。

8、辨认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丁辨认出盗窃现场是被害人乔某家。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司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第某起盗窃现金的数额为150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只能证实该起盗窃的数额为6000元。故对三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司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三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均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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