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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洪××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加勤,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洪××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加勤、被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1月15日在路桥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自2009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7月,原告向路桥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路桥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台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而后,双方一直未有任何往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元/年;日后女儿因医治疾病及康复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浙x雅阁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浙x雪弗兰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向阮××借款x元,向张××借款x元。

被告洪××辩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系原告嫌弃被告生下女儿,并与第三者公开同居生活,法院前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有所改善,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要求享有探视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陈述的车辆外,尚有台州市××镀锌铁丝有限公司39.6%的股权、台州市椒江区商务中心房屋出资款x元以上、2008年2月2日出借给於××的x元债权、出借给原告父亲张××的债权x元需分割;另因女儿医治疾病及教育支出费用x.69元,要求原告支付x元;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4月6日间被告因女儿医治疾病及康复支出费用为x.30元,要求原告予以承担;被告之母出借给张××的借款x元要求一并予以归还;因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要求赔偿x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洪××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15日,双方在台州市X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7月4日,育有一女,取名张××。期间婚生女张××经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喉喘鸣及先天性脑发育不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台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台州市××镀锌铁丝有限公司合计39.6%的股权(其中原告占有29.7%,被告占有9.9%);原告与其母阮××共同出资购买的座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商务中心×幢×室房屋中原告应有份额;牌号为浙J3B×××号雅阁轿车及牌号为浙JS××××号雪佛兰轿车各一辆。审理中,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车辆的析分达成如下协议:浙J3B×××号雅阁轿车归被告所有,浙JS×××号雪佛兰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差价x元。双方同时确认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4月6日间被告因女儿医治疾病及康复支出费用为x.30元。

又查明,2008年2月5日×,原告自其姐张××在中国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帐号为x的账户中支取现金x元,随后将x元存回该账户,余额x元由原告出借给於××,并分别由原告出具借条给张××,由於××于当日出具金额为x元的借条给原告。2008年9月29日,原告表哥阮××自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州路桥支行帐号为x的账户存入原告在该行帐号为x的账户x元。次日,原告支取了上述款项,并存入其在中国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帐号为x的账户x元,并于同年10月2日分三次从该账户分别支取x元、x元、x元,随即存回阮××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州路桥支行帐号为x的账户x元,并于同年10月3日自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州路桥支行帐号为x的账户存入阮××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州路桥支行帐号为x的账户x元。尔后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3日的借条给阮××,载明:今借到阮××人民币伍拾万元正。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本院(2009)台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镀锌铁丝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路桥区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宅基地出让协议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康复费用票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存款凭条、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满一年,现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有所改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同意婚生女张××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至能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婚生女张××患有先天性疾病,医治疾病及康复所需费用金额较大,故抚养费中本应包含的医疗费应另行凭票据结算为宜,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合计持有台州市××镀锌铁丝有限公司39.6%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调整由原、被告各持有19.8%的股权;因台州市××镀锌铁丝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法定事由解散后方可进行清算,现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对台州市××镀锌铁丝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亦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台州市椒江区商务中心房屋的出资款,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台州市椒江区商务中心×幢×室房屋的出资已转化为房产,并且该房产系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家庭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另案处理为宜。原、被告自愿对车辆的析分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尚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其中x元系向张××借得,并于当日转借给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张××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取、存款凭条显示,原告确于2008年2月5日自张××银行账户中提取存款x元,并于当日存入张××银行账户x元,其中差额x元在金额及时间上均与被告提供的由於××出具的借条相吻合,鉴于借款x元金额巨大,在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出借给於××款项来源的前提下,否认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当日存在另外筹措资金x元出借给於××的行为,应认定出借给於××的借款x元的款项来自向张××的借款。鉴于被告否认向张××所借x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x元债务及对于於××的债权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及享有;针对原告主张的欠阮××的债务x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清单及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与阮××银行账户之间往来款的时间均能相互衔接,金额基本吻合,故应认定从阮××账户中转出的x元,其中x元已由原告分两次存回阮××的账户中,故原告主张尚欠阮××债务x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被告对原告之父张××存有债权x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女儿前期医治疾病及教育费用x.69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支出,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x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确认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4月6日间被告因女儿医治疾病及康复支出费用为x.30元,该笔费用系被告支出,现原告要求该费用及日后女儿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尚有其母出借给张××的借款x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分,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宜;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洪××离婚。

二、婚生女张××由原告张××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洪××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不含医疗及康复费用,其中2011年的抚养费自被告将女儿交与原告实际抚养之日起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起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支付);被告可每月探望女儿一次。

三、原告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洪××婚生女张××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医治疾病及康复费用人民币6292.15元,婚生女张××自2011年4月7日起因医治疾病及康复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被告凭票据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各结算一次。

四、夫妻共同财产:台州市××镀锌铁丝有限公司39.6%的股权,由原告张××、被告洪××分别各半持有19.8%;浙J3B×××号雅阁轿车归被告所有,浙JS××××号雪佛兰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差价x元,车辆相关证照及差价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同时协助被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负担4000元,被告洪××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x。

审判长王军宇

审判员陈海峰

审判员张凯水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佩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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