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牛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续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续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续某某撤回起诉。
二、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续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续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平
审判员刘玉芝
审判员张廷凡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雄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