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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常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吴某某诉常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2006年元月11日,王某某找着我借款x元,当时签订有协议,月息壹分,但到2009年9月24日,王某某说他有一朋友常某某需用钱,要求将我的x元转借给常某某,由于我不认识常某某,不愿意转借,王某某愿提供担保,我才同意,常某某给我出具了协议,我多次追要借款,常某某和王某某以种种理由没有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常某某、王某某共同连带偿还x元现金及应付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陈述理由,向法院提供了:1、2006年元月11日的一份协议复印件;2、2009年9月24日的协议书一份。

常某某辩称,吴某某所诉借款属实,2006年元月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借吴某某款x元,利息已结至到2009年9月24日,后我给吴某某出具协议时,王某某在协议下方签署了姓名,借吴某某x元钱没有归还,但在2009年6月到10月中间,吴某某的儿子王某颖向我分四次借现金x元,我的意见是我借吴某某的款与吴某某的儿子借我的款冲抵后,下余的本息可以还给吴某某。

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王某某辩称,吴某某所诉中提供的2006年元月11日的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常某某借吴某某款有2009年9月24日协议,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只是作为中间人和见证人。吴某某认可所收到的利息是x元是从常某某的存折上支取的,故吴某某所诉事实错误,王某某与吴某某不存在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所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

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由其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对常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据吴某某提交的2006年元月11日证据复印件是与王某某签订的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吴某某有钱壹拾万元整交与王某某,乙方王某某按月息壹分计付,10个月一付息,甲方吴某某,乙方王某某,2006年11月11日。”王某某在协议上另行注明:“10个月结息壹万元”。协议上注明所支付的壹万元利息,吴某某认可是拿着常某某的身份证在常某某的存折上支取的,时至2009年9月24日,常某某将x元贷款利息结清后,经三方协商,由常某某给吴某某出具协议一份,其内容为:“暂借吴某某现金计壹拾万元整,计息月息壹分(x元),啤酒厂常某某,09年9月24日”。王某某在该协议下方签署了姓名。所提交的2006年元月X号王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协议为复印件,2009年9月24日常某某给吴某某出具协议时,2006年元月X号的协议,吴某某交还给了王某某销毁,三方债权债务进行了转让,该款至今未还,吴某某追款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吴某某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6年元月11日,吴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吴某某将钱交于王某某,吴某某明知实际用款人是常某某,借款期间的利息,亦是常某某支付的,该借款到2009年9月24日,经三方协商,之前利息结清后,常某某给吴某某出具借款10万元的协议,三方完成了债权债务的转移,常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常某某是借款人和用款人,借款应由常某某偿还,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其责任在于常某某;常某某辩称吴某某的儿子王某颖在常某某处四次借款共计x元,双方冲抵后,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可以归还给吴某某,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王某某在2009年9月24日常某某给吴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上签署姓名,王某某在未注明作为中间人见证人或担保人的情况下,其本人应该明知,对吴某某而言,让王某某签名,亦明显含有担保之意,故在本案中应视为对借款的担保,其辩称仅是中间人或介绍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吴某某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以月息1分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二、王某某对常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曹建国

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某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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