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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被告沈某、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

被告龚某。

原告余某诉被告沈某、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沈某的养母,沈某由原告抚养长大,三人共同居住在本市X路某号。2010年5月15日晚9时45分左右,两被告闯入原告卧室,要求原告将世博会大礼包给被告,遭到原告拒绝,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某胁、恐吓,原告因此拨打110报警,民警来到时,两被告不让原告开门,被告龚某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沈某开门,民警将原、被告一同带到管辖的打浦桥派出所,并对双方间发生的事情进行了解后,民警对被告龚某进行批评教育,龚某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原告提出腰腿疼痛,民警询问是否需要验伤,原告说第二天看看再说。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问题已经解决,凌晨时在派出所民警护送下回家,但在回家路上和到家后发现自己的腰部和腿部疼痛难忍,在好心邻居陪同下至某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股骨头断裂,后入院进行手术治疗,花去医药等费用,该笔费用由两被告侵权造成,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1,124.64元、辅助器具费240元、护工费260元,共计21,624.64元。

被告沈某、龚某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沈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余某系被告沈某的养母,三人共同居住在本市X路某号。2010年5月15日晚9时45分许,双方为世博会大礼包的归属发生矛盾,原告因此拨打110报警,后被告龚某将原告余某推倒在地,致原告余某受伤,民警到来后将原、被告一同带到打浦桥派出所,并对被告龚某进行批评教育,被告龚某表示能接受,之后打浦桥派出所民警护送原告余某回家,后原告余某在邻居陪同下至某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同月17日入该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0日行右侧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同月29日原告余某出院。期间,原告余某共花费医疗费42,264.86元,其中个人支付18,645.64元,统筹支付22,173.96元,购买外配药花费2,414元,支付救护车费65元、护工费260元,购买助行器花费2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余某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史、医疗费单据、护工服务申请单、助行器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被告龚某作为原告余某的女儿、女婿,理应孝顺长辈,不该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将原告余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护工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之处,且均系本次事件所致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医疗费中的购买外配药费用,由于原告余某没有提供医嘱及处方,故本院难以支持,其余某疗费,由两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某医疗费人民币18,710.64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40元、护工费人民币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由余某负担人民币650元,沈某、龚某负担人民280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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