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户(略)。
被告卫某某,男,汉族,户(略)。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其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卫某某随母亲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人民币,下同),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父母各半负担。现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原告开销日渐增大,故要求判令被告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发票由父母各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
被告卫某某辩称,其收入未增加,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金额已较高,故不同意增加。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卫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至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卫某某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父母凭发票各半负担。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今年9月其将就读小学一年级。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卫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父母凭发票各半负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此协议履行。鉴于该协议距今尚两年时间,期间未发生与抚养费数额有关联的重大变动,故不宜调整原约定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某应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卫某某生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给付方式:2010年5月至12月的生活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1年起的生活费,由被告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二、被告卫某某应自2010年5月起负担原告卫某某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由被告于每年12月底前凭原告发票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