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永城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交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褚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褚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魏某某、永城公交公司、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永城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光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名下的豫x号客车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中段将其撞伤,住院治疗,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53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豫x号客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已通过交警部门为原告褚某某垫付了5000元。因此,我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负责赔偿,并退还垫付的5000元。
被告永城公交公司辩称,被告魏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客车是以我们公司名义挂靠,并非是我们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因此,应驳回原告褚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辩称,1、被告魏某某已向原告褚某某垫付了4000元余元,所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魏某某向我公司索赔;2、原告褚某某是学生,不应产生误工费;3、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褚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褚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豫x号行驶证及魏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交强险保单一份;5、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原告褚某某病历五张;7、永煤总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三张,计款5506.12元及每日清单一份;8、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三张;9、护理人员的考勤证明二份;10、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100元;11、评估报告一份;12、交通费票据38张,计款240元。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褚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是软组织损伤,无需护理人员。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有一部分医疗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第8、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单位法人签名或者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对第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定损单上写的此车价格是230元,而不是损坏价值230元。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起止点不明,请法庭酌情裁判。
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对原告褚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魏某某对原告褚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对第10份鉴定费我们不同意承担,其他的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2、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3、押金条一张。
原告褚某某、被告永城公交公司、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对被告魏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褚某某所提交第8、9份证据中的褚ⅹⅹ的证明,系旁系亲属,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2份交通费票据,因有手写改动,起止点不明确,本院应根据实际受伤人员的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褚某某所提交的其余证据,结合本案审理查明情况,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魏某华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名下的豫x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X路中段,将驾驶自行车停在路南的原告褚某某撞伤,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褚某某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出血,左上唇裂伤,右下肢软组织伤,脑震荡,住院21天,花医疗费5506.12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褚某某所驾驶的捷克牌自行车经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车辆损失230元,鉴定费100元。2010年1月14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魏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某某无责任。原告褚某某在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部门领取被告魏某某押金款4140元。同时查明,原告褚某某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护理人员为褚某礼,月工资为2495元。
被告魏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名下的豫x号客车于2009年6月29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名下的豫x号客车,由于思想麻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某某无责任。原告褚某某的医疗费5506.12元、护理费83.16元×21(天)=1746.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3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8312.48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魏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褚某某的医疗费5506.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746.36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30元,合计8212.48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魏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褚某某鉴定费100元。原告褚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因是学生,不存在误工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褚某某要求营养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营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并非是实际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褚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212.48元(含被告魏某某垫付的款4140元);
二、被告魏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褚某某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胡西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