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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某飞,外号“钩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4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抓获临时羁押,同年4月9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韩某飞与马XX、韩XX、马XX(三人均已判刑)、刘XX、王XX(二人均在逃)一起在本市二七区刘寨服装园玩时,共同预谋抢劫后,马XX从朋友处找来两根钢管和两把刀,分给韩XX和刘XX每人一把刀,分给王XX、韩XX每人一根钢管,并让马XX负责望风,马XX自己持一砖头为作案工具。次日零时许,六人来到二七区X路X村X路上等候作案目标。马XX在离其他五人100多米远的东面望风。恰遇被害人尹XX、何XX骑电动车从西边路经此处,被告人韩XX上前将电动车推倒并用钢管对被害人尹XX腿部进行殴打,马XX拿砖头、韩XX持刀对二被害人进行威胁,被告人韩XX从被害人尹XX的口袋内搜出一个钱包(内有现金800元),王XX从被害人何XX的口袋内搜出一部手机(因无实物,无法估价),五人将上述财物抢走后逃走,马XX听到案发地点呼叫声认为抢劫已经结束,也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韩XX分给韩XX、刘XX、马XX、王XX、马XX每人100元赃款,其将手机用坏后扔掉。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韩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同案人马XX、韩XX、马XX的证言;证人李X的证言;被害人尹XX、何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Ο一Ο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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