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张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张五只)自西向东行驶到××路××集时,与行人王××(女,1946年,12月14日出生)相撞,致使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照片、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到××路××集时,与行人王××(女,殁年63岁)相撞,致使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一×、张二×、李××、张三×等人证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尸体检验鉴定书、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告人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张五只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时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人民陪审员李艳敏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