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0岁。
被告申某某,男,32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13日由审判员席爱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后原告生了三个孩子,婆母不管不问,被告打麻将至深夜不归,根本没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告生病被告从不关心,经过这么多年,我心灵已受到严重伤害,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申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1999年8月6日在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阴历5月7日生一女儿,取名申某云,于2005年腊月25日生一女儿,取名申××,2007年阴历6月20日生一儿子取名申××,现均随被告申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以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十一年,且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张某某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爱珍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