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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60岁。

被告张某乙,女,50岁。

委托代理人王连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代理人王连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9日10时30分,在僧固乡X村原、被告两家人因买卖猪发生纠纷,被告张某乙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入住县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99.4元。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打架的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因原告阻挠被告卖猪引起的打架,过错在原告,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没有直接打原告,不知原告的伤情咋来的。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3、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4、郑州红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5、延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票据一张、照像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广枝的庭审证言;2、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卷宗一本,证明打架的起因。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事发当天被告没有参与打架,公安卷宗中也无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打的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内容原、被告双方均部分有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证明了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因此纠纷误工停发工资情况,此份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孤证,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为事发当时的第一手材料,可以客观反映当时的经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延津县X乡X村杨克西与李国锋两家因买卖猪发生打架纠纷,李国锋与杨克西相互之间发生打架纠纷,随后李国锋的妻子张某乙对杨克西的妻子张某甲进行殴打。延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某乙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入住延津县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104.4元。张某甲的伤情经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照像费200元。就相关损失原告起诉来院,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104.4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乙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张某甲因此所受的损失,张某乙应予以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04.4元;误工费按农民标准每天13.17元,住院15天为197.55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26.7元,住院15天为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15天为150元;鉴定照像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4052.45元均为合理费用,被告张某乙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照像费共计4052.45元。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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