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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王某生),男,汉族,成年,孟州市X组人,现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成年,住(略),系被告王某之妻。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约定利息2分,两个月后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张某丙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某于2010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王某、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所举证据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5日,被告王某在原告李某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利息2分,借款人王某,2010.3.15”。因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4000元,尚有x元借款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归还了原告4000元,尚有借款x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荣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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