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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8月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秀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另一名男子窜到宾州镇政府附近的“友联摩托车修理部”,将被害人蒙某丁停放在该修理部大门外的一辆本田雅马哈x电动车盗走。在被害人蒙某丁与群众对其进行抓捕时,其持弹簧刀抗拒并划伤被害人蒙某丁及一名群众。后被制服并交公安机关处理。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害人蒙某丁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作案现场方位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蒙某丙证言、被害人蒙某丁陈述、被告人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发觉后,持械抗拒抓捕并致伤二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持械抢劫并致伤二人,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劫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卢玉泉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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