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春。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某,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志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1月5日被告来原告处购买医疗器械一台,当时约定器械总价值x元,被告首付x元,余款一个月付清,被告支付x元货款后,自行从原告处将医疗器械托运走,余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当时约定的事实不符,因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新配备三个探头至今未交付,当时约定一个探头x元,合同约定保修一年。原告未实际履行保修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08年1月5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拖欠货款事实。
2、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税务登记证,以证实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出示证据一份,即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与原告出示相同)。
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
对原告新提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新提证据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可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售给被告二手彩超一台,型号是HP—x美国原装,价格为x元,配三个探头。被告首付x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后三个探头配齐,被告自行托运、原告负责保修一年。余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予支持。随之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汪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使用字号名称为南阳市航天精益医用电子经营部。于2008年8月15日更名为南阳市宛城区精密医疗仪器电子修配服务站,经营者为汪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显失诚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被告诉称新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