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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宋某某与许昌市某某医院、河南省许昌市某某医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宋某之父。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宋某之妻。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宋某之子。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宋某之女。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某某医疗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诉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河南省许昌市某某医疗医院(以下简称许昌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宋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许昌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诉称,2009年3月22日下午6时许,受害者宋某发生交通事故,被立即送往许昌市某医院诊治,某医院对宋某进行了CT颅脑平扫,并出具了:“平扫未见出血灶及脑挫裂伤,密切结合临床,必要时及时复查”CT报告意见。2009年3月22日下午7时许,某医院把宋某转往许昌市某某医院过程中延误病情以及和许昌市某某医院缺乏沟通是宋某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急诊科对宋某进行了胸部、左肩部、颌面进行了拍片。许昌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开放骨折,2、颌面软组织挫裂伤,3、左肩胛骨肱骨骨折,4、口服舌体高度水肿,5、左胸外伤。并入住口腔科。没有进入脑神经外科做进一步检查。至2009年3月23日下午三点左右,宋某家属发现心律监测仪显示:有时偏高有时偏低。于是告知护士,护士说没事,受害者家属深信无疑,至五点左右,宋某家属发现监测仪显示一直心律偏低,但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一直视若不见。宋某到下午六点50分还能开口说话。晚上9点58分时,徐某某发现监测仪心律30次每分,医生一看情况不对,赶紧对宋某抢救,至2009年3月23日24时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医生也不能说明死亡原因。这时医生告知家属如果下死亡通知书,就必须火化,如果不想火化你们就赶紧拉走吧,所以就匆忙办了出院。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在对宋某诊治的过程中存在漏诊、疏忽大意、会诊不及时等重大过错,是造成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辨称,1、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医院医生、护士没有视而不见,也未告知患者家属赶紧拉走、要不就需要火化;2、我院对患者的治疗无过错,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市某医院辩称,我方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对其检查、护理符合有关规定,在我方无条件治疗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将其送到某某医院,我方不存在过错,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原告称是我方拖延时间无事实依据。患者因事故受害,我方不存在延误。原告所诉无理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患者宋某于2009年3月22日下午6时许因车祸受伤,后入住被告许昌市某医院就诊,并进行头部CT检查,CT显示:平扫未见出血灶及脑挫裂伤,密切结合临床,必要时及时复查。后被告许昌市某医院以无条件治疗为由于同日下午7时许将患者宋某送往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诊治。被告许昌市某医院未提供其在对患者宋某转院过程中其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对患者宋某进行了相应治疗。患者宋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22时15分突然出现心跳减慢、脉搏微弱、呈昏迷状,于2009年3月24日零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昌市医学会于2009年9月18日对患者宋某在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就诊期间的治疗行为作出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认为:因未做尸检,死因可能为:①咽部血肿致呼吸困难缺氧窒息②颅内迟发血肿③心血管意外过失行为有:1、辅助检查不完善,未复查头部CT;2、无心电图记录;3、未按耳鼻喉科会诊意见行器官切开;4、请脑外科、心内科会诊稍显滞后。并认为,由于未做尸检,不能确定具体死亡原因,因此不能确定上述过失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宋某某及四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患者宋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40元。原告宋某某系患者宋某升之子,现年9周岁;原告宋某某系患者宋某升之女,现年13周岁。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降低一半,即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宋某于2009年3月22日下午6时许因车祸受伤,入住被告许昌市某医院就诊,后被告许昌市某医院以无条件治疗为由于同日下午7时许将患者宋某送往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诊治。因患者宋某伤势严重,被告许昌市某医院在对患者宋某转院的过程中应派医护人员护送,将病历摘要随病员转送,并做好交接手续。被告许昌市某医院因未提交其在对患者宋某转院过程中其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许昌市某医院在对患者宋某转院期间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患者宋某在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就诊期间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可能有咽部血肿致呼吸困难缺氧窒息、颅内迟发血肿、心血管意外等原因。虽然不能确定具体的死亡原因,但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在对患者宋某诊治期间存在辅助检查不完善、未复查头部CT、无心电图记录、未按耳鼻喉科会诊意见行器官切开、请脑外科、心内科会诊稍显滞后等过失行为,这些过失行为对患者宋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亦应就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许昌市某医院、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在对患者宋某诊治的过程存在的过失大小,被告许昌市某医院对患者宋某的死亡以承担5%的责任为宜,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对患者宋某的死亡以承担25%的责任为宜。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依法确定。经本院据实确定为医疗费1062元(3540×30%=1062)元、死亡赔偿金x元(x×20=x×30%=x)、丧葬费3722.4元(x÷2=x×30%=3722.4),因本案被抚养人有原告宋某某、原告宋某某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据实确定为x.9元(8837×9=x×30%=x.9)。因患者宋某死亡会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于支持。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宋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宋某某支付医疗费106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372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元;其中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承担x.24元、被告河南省许昌市某医院承担x.06元,上述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原告宋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负担3549元,被告许昌市某某医院负担1217元,被告河南省许昌市某某医疗医院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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