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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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胡某某等交通事故损赔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廖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們、代理审判员周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丁立波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14时4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由柳州往鹿寨方向行驶,至056县道23KM+700M时,原告突然从左往右横过公路,与车辆的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雒容镇卫生院进行简单抢救后即于当时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踝不完全离断伤;2、颅底骨折;3、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至2006年12月25日,共计19天,医疗费共计8662.17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属儿童在机动车临近时无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突然横过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07年1月8日,原告在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经检验,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至从膝下9cm以远缺失需安装假肢。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VI(六)级伤残。2007年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对原告伤残检查后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其处理意见:(1)原告18周岁前适合配置可调式儿童轻型小肢:产品价格9980元,产品使用寿命三年。产品维修:每年增高维修一次。(2)原告18周岁后适合配置普及型碳纤高能万向踝运动小肢:产品价格x元;产品使用寿命六年,每三年维修一次;维修费用为4500元。(3)初次装配者需要在该中心进行为期20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20元/天,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4)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一般为从致疾(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0岁)。一审还查明:1、廖某某于2006年6月20日与安邦柳州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保险车辆为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2、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由袁某某于2006年7月间向廖某某所购买,转让后该车已交付袁某某使用和管理,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时该车辆转让后廖某某和袁某某并没有通知被告安邦柳州支公司,亦没有到安邦柳州支公司办理变更被保险人的有关批改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在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的责任分担;2、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3、三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对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故形成原因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对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负担70%,被告袁某某负担30%为宜。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本案争议焦点2,一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损失,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50元。由于原告尚系儿童,虽然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证据,但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是事实。由于原告住院时间应为19天,因此,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按19天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62.17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护理费456元(24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x元(2495元/年×20年×50%)、残疾鉴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①18周岁以前假肢费x元:9980元/次×4次;②18周岁以前假肢维修费x元:1500元/次×2次×4次;③18周岁至70岁假肢费x元:x元/次×9次;④18周岁至70岁假肢维修费x元:4500元/次×9次;⑤初装假肢康复住院费及护理费880元:20元/天×20天+24元/天×20天);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17元。被告袁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17×30%=x.95元。被告袁某某已支付给原告6500元,应从中减除。对本案争议焦点3,一审认为,2006年7月15日被告廖某某已将肇事车辆x号农用运输车转让给被告袁某某,虽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转让后该车已由被告袁某某实际管理和控制,廖某某在该车买卖后的使用过程中并未受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廖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是在2006年6月20日向被告安邦柳州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廖某某,安邦柳州支公司公司与廖某某订立保险合同后,廖某某于2006年7月15日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袁某某,转让后廖某某和袁某某并没通知安邦柳州支公司,亦没有到安邦柳州支公司办理变更被保险人的有关批改手续,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和安邦柳州支公司与廖某某订立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变更用途、更换发动机、车架或车身,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安邦柳州支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廖某某和被告安邦柳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和被告安邦柳州支公司辩称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事实充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x.95元(已支付了65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4元,其他诉讼费1607元,诉讼保全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元,其他诉讼费689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3962元,被告袁某某负担7281元。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人于2006年12月6日驾驶车主为廖某某的x号农用运输车与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此次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也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应该适用保险法,应由保险人保险公司和车主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廖某某是车主,保险公司是保险人,而上诉人只是实际负责为车主廖某某开车,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本次事故是上诉人袁某某开车造成,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和车主廖某某也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廖某某在2006年7月15日以前是车主,但是在此之后,自双方发生车辆转让协议开始,车辆的管理、所有权由上诉人负责,车辆发生事故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帮廖某某开车,不是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的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都应该对车辆发生事故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车辆变更,应该在70日内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变更保险手续,但至今上诉人和廖某某都没有通知并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不清楚车辆已经发生变更。廖某某投保的是商业险,不是交强险。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应该具有保险利益,袁某某与廖某某已经发生了车辆转让,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人对一审查明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廖某某没有主动书面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也没有主动办理理赔。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本案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数额均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谁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袁某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一审判决认定袁某某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并判决其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肇事车辆x号农用运输车已于2006年7月15日由廖某某转让给被告袁某某,虽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转让后该车已由上诉人袁某某实际管理和控制,廖某某在该车买卖后的使用过程中并未受益。所以,上诉人主张其实际为廖某某开车,但对其主张在一、二审时均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要求廖某某应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但是,本案肇事车辆x号农用运输车已于在2006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柳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虽然该车辆已发生转让,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廖某某一直未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被上诉人胡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对其所受到的损害以及应获得的赔偿,直接起诉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请求其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胡某某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关于要求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由于保险车辆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因该份保险合同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扣除5%责任免赔后,安邦柳州支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被上诉人胡某某赔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x元。不足部分由袁某某直接向胡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鹿寨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袁某某向胡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人民币x.95元(已扣除原支付的6500元);

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胡某某赔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4元,其他诉讼费1607元,诉讼保全费350元(原告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元,其他诉讼费689元,合计3932元(袁某某已预交),一、二审诉讼费合计x元,由胡某某负担3962元,袁某某负担7281元。

上述债务,包括应给付的诉讼费用,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智勤

审判员李們

代理审判员周琳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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