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因本案,于2012年1月21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梁某在郑州市X村假发厂中,趁该厂春节放假无人,将该厂员工化XX办公室内的一台神舟牌台式电脑和一部杂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神舟牌电脑价值人民币2328元。平板电脑因无法开机而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化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自述材料、出库单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