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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何某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于2012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老陈、小黄(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区X巷出租屋门口,盗走王XX停放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老陈、小黄(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区X巷出租屋门口,将王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码:DC(略))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本案被盗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并将其发还失主王XX。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供述,2012年2月14日,其和老陈、小黄因赌输了钱,就商量去偷车来卖。到凌晨4点多,其三人走到贵港市金港大道石油大厦旁金港小区X排的巷子时,发现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停放在楼房的后门外面。后按照事先的分工,其在巷子口望风,而老陈和小黄则进去将电动车抬出来,其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将盗得的电动车拉到谊宾大酒店路边停好,后其将电动车拉到修理店换新锁被民警抓获。

2、失主王XX陈述证实,2012年2月14日早上6点多,其发现其停放在贵港市X区X排出租屋门口的一辆红色女装劲力雅马哈牌电动车不见了。该车的车架号是(略),电机号是(略)。

3、现场方位示意图、补充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本案作案现场位于贵港市X区X巷口及被盗电动车的相关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的致力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80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本案被盗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码:DC(略)),并将其发还失主王XX。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在实施本案时已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7、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何某在贵港市X区江北大道粮食大厦旁的摩托车修理店被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本案同案人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且本案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未造成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梁法贵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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