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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9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何某某跳进辉县X乡X村“XX”包装材料厂,将车间里西墙跟儿配电柜内的变频器盗走。被盗变频器价值人民币11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0年9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亲友陪同下到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关于何某某自首的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辉县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翟X、郭XX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亲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偶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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