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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被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54岁。

被告:窦某某,男,35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4年3月至4月份,窦某某承包平顶山市千田公司开发东风路住宅楼工程时,购其水泥砖价值9350元,经黄某乙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窦某某偿还欠款9350及利息。

被告窦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至4月份窦某某在平顶山市承包千田公司的住宅楼工程时,购买黄某乙水泥砖价值9350元,并打有欠条一张,经黄某乙多次催要,窦某某未付。2006年3月27日窦某某重新给黄某乙打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水泥地砖款玖仟叁佰伍拾元整(9350元),(2004、5用的砖千田公司5#柚,窦某某),后经黄某乙多次催要,窦某某未付,并在该张欠条上注明2008、3、X号,窦某某。后黄某乙于2010年3月19日起诉本院,2010年4月21日,窦某某偿还欠款3000元,在庭审中,黄某乙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

本院认为:窦某某在承包工程时购买黄某乙价值9350元的水泥砖,有其打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黄某乙多次催要,窦某某未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窦某某已偿还3000元,应从总额9350元中予以扣除。利息部分黄某乙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水泥砖款63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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