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暂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良霄,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朱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岳阳市X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李某、王某、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某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2011年8月29日,岳阳市X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龙某、李某、王某同日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岳阳市X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及龙某、李某、王某撤回起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岳阳市X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龙某、李某、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龙某、李某、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97元,由上诉人岳阳市X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