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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港城静园B栋X楼。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重庆瑞月永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重庆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桥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海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工行石桥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刚、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工行石桥铺支行(乙方)于2008年5月23日与海港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每月20日结自,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甲方应按该合同约定按季足额支付利息,甲方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不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并有权扣收甲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财产的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或被指定受托人、接收人或类似人员接管,或者其财产被扣押或冻结,可能使乙方遭受严重损失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和赔偿损失。

同日,工行石桥铺支行与海港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海港公司自愿以位于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桂工业园区A1地块厂房土地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石桥铺支行于2008年8月21日向海港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2009年3月13日,海港公司向工行石桥铺支行致函,表示自愿放弃借款合同项下的第二笔借款2000万元,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由5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还款期限确定为2010年4月25日。

贷款发放后,由于海港公司抵押给工行石桥铺支行的房地产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查封,工行石桥铺支行于2009年8月25日向海港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海港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解除司法查封或另提等值抵押物,逾期未办理,则工行石桥铺支行宣布海港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第8日起本案《房地产业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海港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截止2009年10月20日海港公司尚欠3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94.x万元未归还工行石桥铺支行。

工行石桥铺支行以抵押物仍被多家法院查封,海港公司仍未归还3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请法院判令:1.海港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工行石桥铺支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和截止2009年10月20日所欠利息94.x万元,以及直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与罚息);2.海港公司以其抵押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由海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海港公司答辩称:1.对欠款3000万元本金及截止2009年10月20日的欠息94.x万元无异议,但该笔贷款尚未到清偿期;2.工行石桥铺支行至今尚未向海港公司发放剩余某2000万借款,故工行石桥铺支行违约在先,海港公司不应向工行石桥铺支行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3.抵押是事实,但因抵押物被多家法院查封而导致无力变现。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行石桥铺支行与海港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5000万元借款本金,后工行石桥铺支行于2008年8月21日向海港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借款,剩余某款2000万元经由海港公司自愿放弃,并将借款金额变更为3000万元,海港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借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工行石桥铺支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其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海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所涉及的3000万借款本金是否提前到期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25日,因海港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被多家法院司法查封,发生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不利于工行石桥铺支行债权实现的状况,故工行石桥铺支行于2009年8月25日向海港公司邮寄了编号为2009-X号的通知,要求海港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解除司法查封或另提等值抵押物,逾期未办理,则工行石桥铺支行宣布海港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第8日《房地产业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海港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限内解除司法查封或另提等值抵押物,故本案的贷款已经构成了宣布提前到期的条件。对工行石桥铺支行要求海港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海港公司称借款尚未到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海港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为本案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故在海港公司不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工行石桥铺支行有权对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工行石桥铺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该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行石桥铺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截止2009年10月20日所欠利息9.x万元,并从2009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并同时按该标准计算复利;二、若海港公司未履行上列第一项支付义务,工行石桥铺支行有权对海港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桂工业园区A1地块,面积x.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11房地证2008字第x号的厂房土地在300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46万元,诉讼保全费0.5万元,合计20.1546万元,由海港公司负担。

海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行石桥铺支行还有2000万未发放;2.3000万元贷款未到期,不需支付。请求撤销(2009)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海港公司从2009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并同时按该标准计算复利”内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行石桥铺支行与海港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海港公司在庭审中关于放弃2000万元贷款的函是工行石桥铺支行要求其写的、并非出于自愿的陈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海港公司在函件中承诺放弃2000万元借款,工行石桥铺支行接受这一函件,视为双方对《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工行石桥铺支行未发放2000万元借款并未违返合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妥当,海港公司关于工行石桥铺支行还有2000万元贷款未发放的抗辩不成立。

贷款发放后,海港公司抵押给工行石桥铺支行的房地产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查封,发生了《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约定的不利于工行石桥铺支行债权实现的状况。工行石桥铺支行有权根据《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海港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司法查封或另提供等值抵押物,海港公司逾期未办理,则工行石桥铺支行有权宣布《房地产业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因此,海港公司认为3000万元借款未到期,不需支付的抗辩不成立。

《房地产业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以及“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利率的管理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海港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海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0.18万元,由上诉人海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佩佚

代理审判员张 

代理审判员李某燕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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