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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25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1岁。

被告:白某某,男,回族,41岁。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28岁。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35岁。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铭、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6月5日梁某某与被告代表郭某某签订仓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将500吨洋葱存放在原告(甲方)兴达冷库,存放费按每吨260元计算。付款方式约定:定此合同时,乙方需交总存放费25!的定金或一次付清x元作为定金,下余部分待出库时一次付清。合同经双方签定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及后来的诉讼中,被告共支付原告仓储费x元,仍拖欠x元仓储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拖欠的仓储费x元整,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五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仓储费已在(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应驳回起诉。2、原告所主张的仓储费数额不属实。虽然合同约定仓储费总额x元,除原告判决书中被告主动认可且扣除x元外,实际支付x元,总额已实际支付x元。另外,本案的仓储合同,原告未实际履行完毕,属中途违约并解除了合同,原告所要求按仓储费总额x元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3、双方的仓储费在原诉一、二审中已作出实际认定,仓储费数额为x元且已生效,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郭某某代表五被告与梁某某协商,达成了由梁某某为郭某某等五人储存洋葱500吨的协议,双方签订仓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一、甲方梁某某必须保质保量把乙方郭某某等五人洋葱存放好,损耗不超过4%,如达不到保鲜质量,由甲方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乙方。二、入库期2007年6月20日(保质期三个月),出库期2008年2月1日。如到期不出库者,甲方将按每吨260元追加存放费,直到出库或一次付清贰万元整存放费。三、存放费按每吨贰佰陆拾元计算。四、入、出库费用由甲方自理,甲方保证安全出库。五、付款方式,定此合同时,乙方需交总存放费25%的定金,或一次付清贰万元作为定金,下余部分待出库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郭某某等五人给付梁某某仓储费定金2万元,并从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6月28日分7次将x件计496.2吨洋葱存放入梁某某的冷库,梁某某为其出具了收据。从2007年9月26日至2007年11月12日经赵某某手8次提走洋葱1553件计62.12吨,给付梁某某仓储费5000元。2007年12月赵某某又另行提走40吨,并给付梁某某现金1万元。

另查明:2008年1月29日郭某某等五人以梁某某将其余存的洋葱变卖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存放货物(洋葱)损失x元并双倍返还定金x元。在该诉讼中,(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所签仓储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均有过错而造成存放货物部分毁损共造成损失x元,双方各承担损失x元,因郭某某等五人自愿从梁某某应赔损失中扣除应支付的仓储费x元,故二审判决梁某某应实际赔偿郭某某等五人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某某等五被告是否应再给付梁某某仓储费以及应给付仓储费的数额。梁某某与郭某某等五被告于2007年6月5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已生效的(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郭某某等五人要求梁某某赔偿存放货物(洋葱)的损失已得到解决,并且郭某某等五人自愿从梁某某赔偿的损失中扣除其仓储费x元。在(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梁某某提出郭某某等五人尚欠仓储费x元,因在诉讼中未提出反诉和交纳反诉费用,该判决对仓储费用不予处理。故本案对被告所辩称的仓储费用已在(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对仓储洋葱的腐烂变质均有一定责任,对洋葱腐烂变质的损失各承担50%,故针对本案中的仓储费用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仓储合同中,仓储费数额的多少是以存放货物(洋葱)的吨数和存放货物时间的长短为基础计算的。本案仓储合同未到合同约定的届满时间,基于双方均有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自然终止。保管方即梁某某应按实际存放洋葱的时间计算应得的仓储费用,郭某某等五人也应按照实际存放洋葱的时间支付仓储费用。该仓储合同实际存放洋葱496.2吨,存放费每吨260元,仓储费总额x元(496.2吨×260元1吨)。合同约定入库期2007年6月20日,出库期2008年2月1日,共计227天。仓储物洋葱实际入库期2007年6月15日,最后一次提取于2007年12月份(具体提取的日期不明,推定为2007年12月31日),共计200天,故保管方应得仓储费用为x÷227×x.9元。因赵某某于2007年12月份提走的洋葱40吨在(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郭某某五人的共同行为,并且已计算在提货洋葱重量之内,故赵某某给付梁某某x元费用应认定为郭某某五人的仓储费用,郭某某等五人已交的仓储费数额为x元(x+x+x元),故郭某某等五人还应支付仓储费x.9元(x.9-x.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仓储费用x.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500元,郭某某等五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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