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某某,男,59岁。
被告刘某甲,男,42岁。
被告王某某,男,34岁。
被告刘某乙,男,41岁。
被告杨某某,男,39岁。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上午,其随杨某某等人到刘某甲家给刘某甲建房子。建房承包人是王某某,支模板木工承包人是刘某乙,浇灌混凝土的承包人是杨某某。其在干活时,楼层下支架模板突然塌倒,造成其与其他二人当场摔伤。晏某某先后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骨折并截瘫。花医疗费7万多元。因四被告拒绝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x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时就与王某某有约定,所有伤亡其一概不负责,王某某也答应人摔坏了不让其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晏某某素不相识,两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与晏某某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刘某乙属主体错误,此外,本案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某乙的起诉。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杨某某属主体不合格。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刘某甲家建房。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将其中的混凝土浇灌工程转包给杨某某,每立方米60元;木工(支模板)工程转包给刘某乙,每平方米30元。
2009年11月8日,杨某某找到原告晏某某一起给刘某甲所建房屋做混凝土浇灌。在浇灌中,楼层下支架模板突然塌倒,晏某某等人从二楼摔下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胸12骨折并截瘫,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6日又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10日出院。同年1月21日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8日出院。
原告晏某某住院天数及花费情况:
洛阳正骨医院(2009年11月8日至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8日)住院天数57天,医疗票据三张,金额x.08元;潢川县人民医院(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月10日)住院天数23天,医疗票据二张,金额4699.71元;
交通费票据十九张,金额9830元。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830元、误工费x元、残疾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3月18日,该所出具了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晏某某之伤为二级伤残。
另查,原告晏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均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刘某甲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时,未对王某某有无建筑资格进行审查。王某某将混凝土浇灌及木工工程分别转包给杨某某和刘某乙时,也未对二人有无建筑资格进行审查。杨某某也未对晏某某有无建筑资格进行审查。
杨某某雇请原告等人浇灌混凝土,相关机械设备由杨某某提供。工程款由王某某支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在扣除机械设备损耗后再分配给原告等人。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必须坚持安全第一。被告刘某乙承接木工(支模板)工程后,应确保施工质量。由于其施工质量不合格,模板支架不稳固,造成模板坍塌,致使施工人晏某某从楼上掉下摔伤致残,对此事故的发生,刘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而承揽工程,王某某又未对刘某乙、杨某某有无建筑资格进行审查,二人在工程转包和承接过程中均有过失,故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在房屋建筑发包时,未对承包人王某某有无建筑资格尽相应的审查义务,原告晏某某明知自己无建筑资格而进行施工操作,其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太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晏某某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x.92元(其中,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x.8元、残疾赔偿金x.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3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830元、误工费4854.88元、残疾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刘某乙赔偿其中的30%,即x.92元×30%=x.48元;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各赔偿其中的20%,即x.92元×20%=x.90元;被告刘某甲赔偿其中的15%,即x.92元×15%=x.23元;原告晏某某自己承担其中的15%,即x.92元×15%=x.23元。
上述赔偿款,限上列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各负担13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