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程某英),女,1945年8月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祥玉、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至31日,被告人陈某某化名“王秀英”,谎称其丈夫已去世多年,以与被害人蔡某乙结婚为名,欲骗取蔡某乙人民币2万元,蔡某乙给付“王秀英”1万元后,发现“王秀英”身份证上的名字为“陈某某”,即前往“王秀英”所在村X组打听,得知“王秀英”真实姓名是“陈某某”,且其丈夫李某某尚健在。2010年1月14日,被害人蔡某乙遂向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报案。同年1月19日,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乙的陈某,证人李某某、孙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年逾六旬,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饶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