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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顾华、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冯爱玲(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某古吕镇,以看相破灾为名骗走古吕镇居民苗某某现金x元,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金耳环价值2000余元。

(二)1997年4月15日,同案犯张林东(已判刑)根据苏某某的电话安排,纠集被告人翟某某于16日到郑州会面后,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冯爱玲、苏某某等人预谋后窜至兰考县,苏某某具体策划并作了分工,由苏某某、冯爱玲、翟某某实施诈骗,小红负责传递信息,张林东负责警戒。次日下午,在民政招待所至老邮电局之间,翟某某(化名张某)、冯爱玲(化名李某)、苏某某(化名小某)以看相破灾为名对从此路过的该县X镇居民李某某行骗,骗走李某某现金x元。案发后追缴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x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于2003年退还苗某某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张××举报信、苗某某被骗首饰发票、新蔡某公安局协助查询取款通知书、中国人民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郑州市金水区(1993)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人民法院(199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兰考县支行证明、兰考县人民政府国债办证明、李某某领退赃款条、领退赃物品笔录、辨认笔录、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张××、张××、崔××、岳××证言;被害人苗某某、李某某陈述;同案犯冯爱玲、张林东供述;鉴定结论:新蔡某公安局新公(文)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河南省天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兰考县分所车辆定损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某积极参与,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某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独自一人全部退赃,在第二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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