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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乙、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45岁,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46岁,汉族。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杨某某经过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3月17日李某乙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月息9.3‰,逾期未归还的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和加收利息。

被告李某乙、杨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被告李某乙以购买收割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9.3‰。双方另约定,如按期归还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或者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被告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未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期限履行义务,被告杨某某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归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2007年3月17日以购买收割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和被告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义务和担保义务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因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17日至2008年3月17人止按月息9.3‰计算,从2008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按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被告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杨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符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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