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27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百苑(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秦某申请对被害人李某伤情重新评定,被害人李某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23时许,在辉县X镇X村,被害人因故与被告人秦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秦某打电话叫来刘廷佼等人,被告人秦某等人持钢管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于重伤。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23时许,在辉县X镇X村,城关镇X村民李某骑电动车与被告人秦某骑的电动车相撞,撞到被告人秦某所带其朋友赵某某的腿,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秦某即打电话叫来刘廷佼、樊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秦某与刘廷佼(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将李某打伤,致李某脾脏破裂,行切除术,李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害人李某伤后即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济损失为x.03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脾破裂切除术后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2、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2003)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辉县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4、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户籍证明;6、证人赵某某证言,李某骑电车由我们对面过来,电车撞到我的腿,双方下来抓着对方头发打了一会,我们叫了一辆出租车,到中医院我检查后,李某说没拿钱,我们双返回碰车地点,秦某让我走,我先走了。后来听说我走后秦某叫人把李某打了;7、证人王某乙证言,李某和对方打的过去碰车地点,见一辆白色面包车,我也过去了,到后我见到李某,对方有五、六个人在夜市摊的煤炉边坐着,等到了一会,对方的两个女的走了,对方四、五个男的到旁边的面包车上拿了钢管过来,他们就用钢管朝李某身上乱打,打过后,就走了;8、证人樊某某证言,秦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中医院,我就去了,王某甲和刘廷佼来现场,秦某就去我车上拿下两根钢管,给了刘廷佼一根,秦某就用钢管夯李某,刘廷佼也去夯,秦某、刘廷佼在李某身上乱打,李某不动了,他们二人将钢管扔地上就走了;9、被害人李某陈述,2009年12月13日23时许,在辉县X镇X路X村口,我的电动车与一男的骑一辆电动车相撞,他们三人说让我去医院给赵某某看病,看过病后,男的说让我给他们拿一千元钱,我说我没有,我们又返回出事地,碰车的年轻人打电话叫的人,开一辆白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手里拿着80公分的钢管,他们有人抓我的头,有人用钢管乱夯,他们将我夯爬下;10、被告人秦某供述,我骑车带二人到四路X路口,两辆电动相碰,碰住了赵某某的腿,我下来就和年青人打,在中医院我给樊某某打了电话,他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我又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和刘廷佼骑一辆摩托车来了,我就从樊某某的车上拿下两根钢管,我给刘廷佼一根,我们去打碰我车的人,我用钢管夯年轻人背部一下,将他打翻在地,我朝年轻人背部夯了四五下,刘廷佼朝年青人背部夯了二三下,我们见年轻人缩成一团,就不打了;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x.0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秦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
二、被告人秦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x.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