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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董某在其位于林州市X镇凤宝台的废品收购站,从杨某乙、王XX、高XX手中以430元的价格收购铜线30米。经查,该30米铜线为杨某乙、王XX、高XX从林州市X村盗窃的防水电缆线。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0米防水电缆线价值1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杨某乙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林州市X村的废品收购站,从杨某乙、王XX手中以130元的价格收购塔吊钩一个。经查,该塔吊吊钩为杨某乙、王XX等人从林州市X村一工地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塔吊吊钩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杨某甲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张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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