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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8日18时30分许,在林州市X镇东曲阳桥西路段,被告人申某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申某摩托车的被害人申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申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申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申某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申XX系被告人申某的胞弟,被害人申XX除其大哥申某X、二哥申某外无其他近亲属,申某X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人申某X的证言、涉县X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某庭审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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