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颜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45岁。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魏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颜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颜某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颜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颜某再次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23日,被告人颜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市某信用社营业部主管信贷副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储户许昌市东城区某塑印厂的公章和该厂法定代表人金××的个人印鉴后,将该厂贷款账户资金47万元偷支后予以非法占有。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没有贪污,我是无罪的。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颜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颜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本案不存在公共财产所有权受侵犯的客观事实,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之便;本案只是民事侵权案件,被告人颜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3日,被告人颜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市某信用社营业部主管信贷副主任的身份,骗取储户许昌市东城区某塑印厂的公章和该厂法定代表人金××的个人印鉴后,伙同代××(另案处理)将该厂贷款账户资金47万元偷支后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颜某供述自己只是受代××所托给金××送过印章,给金××办理50万元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了贷款业务,50万元实际上已经进入金××的帐户上了,自己不清楚贷款办下来后的具体情况;金××证实2005年自己找颜某办理70万元的贷款,在9月23日自己和担保人王××一起到颜某办公室办完贷款手续回到厂里后,颜某说章盖错了,又和他的司机一起到自己厂里拿走了自己的全部印鉴,中午又还给了自己,自己一直找颜某和代××催要这笔贷款,他们一直说没有批下来,一直到商业银行起诉自己,自己才知道这50万元贷款2005年9月23日就打到我帐户上了,我找过代××和颜某几十次,他俩都说贷款没有批,没有贷下来。...事先我根本不认识王××,是代××和田××找的王某松;王××证实2005年代××让自己为他的一笔贷款作担保,说是颜某让他找自己的,自己就作了担保,后来才知道是为金××作的担保,在商业银行起诉自己和金××后,一次见到颜某,颜某亲口承认钱贷出来转到金××帐户上了,他和代××用支票把钱提走了,还说这笔钱用于给尚××还帐了;证人田××证实颜某告诉自己,金××的贷款办好转到金××的帐上后,他让代××出面取出了47万元,把这笔钱借给颜某的一个朋友用于还逾期贷款了,他让我帮忙找到尚××让尚××把老金这笔贷款暂时认了,让尚××先担住这47万元,尚××同意替小强担住这47万,实际上尚××没有用这笔钱。金××和王××也确实没有用这笔贷款;证人张××证实2005年9月份,代××让自己到魏都宾馆见颜某和卓××,说是让尚××打一张49.3万元的欠条,打成代××的老婆李××的名义;证人卓××证实颜某让自己帮忙,找尚××打了一张49.3万元的借条,与张××证言一致;证人代××证实颜某在2005年9月23日让自己给金××打电话说办理贷款的印鉴用错了,需要再用一下,随后颜某又让自己到信用社,告知有个朋友经他的手在信用社的贷款到期了,现在还不上,如果逾期的话信用社的领导要处理他,现在金××的贷款办下来到帐了,他想把钱取出来先把这个到期贷款还上,用三个月就还给金××,他不让我给金××说。颜某当时还说他已经从金××那里把印鉴拿过来了...在柜台是颜某用金××的印鉴买了一张现金支票,是自己登记的,也是自己签的金××的名字,47万元现金取出后颜某拿走了。还证实颜某让自己用妻子李××的名义让尚××打了一张借条,与张××、卓××证言一致;证人李××证实金××的贷款批下来之后,自己认为颜某会通知金××的,于是就没有通知金××;证人王某某证实颜某和代××一起去办理的47万元现金支票的业务;证人柳××证实颜某和另一个人一起去办理的47万元现金支票的业务,还单独购买了一张现金支票;证人尚××证实卓××让自己打了一张40余万元的借条的情况,与卓××、代××、张××证言一致;王××作为保证人与许昌市城市信用社所签的保证合同;金××作为贷款人与许昌市城市信用社所签的贷款合同;许昌市东城区某塑印厂在许昌市城市信用社的开户许可证;贷款手续证实金××的47万元贷款已支取;王××、金××的保证书;收入凭证证实2005年9月23日,许昌市东城区某塑印厂在许昌市商业银行以1元钱购买现金支票1张;尚××借李××49.3万元的借条;代××保证还金××50万元的保证书;个人资料证实颜某个人情况以及在许昌市城市信用社的任职情况;户籍证明;编委文件证实许昌市城市信用社系事业单位,但在2007年11月23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南省政府批文;河南银监局批复批准许昌市商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2005年9月23日许昌市城市信用社现金支票背面的\"金××\"三字为代××所写;录音谈话内容证实尚××愿意还钱给代××;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尚××贷款资料;物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利用其许昌市某信用社营业部副主任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金××的个人印鉴及某塑印厂的公章,伙同代××将金××并不知晓的该厂贷款账户资金47万元偷支后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涉案的47万元已于2005年9月23日由信用社按贷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划入某塑印厂的银行账户,借贷关系完成,某塑印厂凭预留印鉴支取,该款性质已不属公共财产,而贪污罪要求涉案款项应属公共财产,故检方关于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辩护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卢倩

人民陪审员孟蕾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