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保,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的丈夫冯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后冯某某因事故死亡,未还分文。此债务发生在被告与其丈夫共同生活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某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
原告提供了被告丈夫冯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的结婚证明各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朱某辩称,这笔欠款是否存在不能确定,而且这笔钱并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因为被告与丈夫之间很少沟通。而且不熟悉丈夫的字迹,无法确定欠条的真伪。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丈夫冯某某因工作关系而相识,2010年5、6月份被告丈夫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冯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作证明。后冯某某因事故死亡,未还分文。
另查明,被告与冯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冯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某与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没有证据证明这笔债务属冯某某个人债务,所以被告朱某作为冯某某的妻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x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张军晓
人民陪审员刘小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