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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3300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杨某某庭审中辩称借据是原告王某某让给她办理软件时打的手续,事实上并未借王某某钱,并提供了王某某的电话录音材料,该录音材料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某某给了被告杨某某X组软件和所打的借条,被告杨某某给原告王某某3300元钱。该录音材料的内容没有显示被告杨某某不欠原告王某某3300元这一事实,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6月21日下午,被上诉人为了办MY软件,其作用是打电话便宜,全球对讲免费,由于被上诉人委托我办理此项业务,但是此业务不能当场办理,我收了被上诉人3300元款后,第二天,我将此3300元给其入了微机,微机上已显示被上诉人享受了MY软件权利,但是我第一天打的借条没有收回。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我没有委托上诉人给我办理MY软件,3300元是上诉人借我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借用被上诉人王某某33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某主张3300元并非借款,而是为被上诉人办理软件的费用,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委托上诉人办理软件,借据上也未载明借款与办理软件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应认定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款项与办理软件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委托上诉人办理软件,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相关费用应另行处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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