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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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6日由苍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覃某甲,苍梧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凯兵、代理检察员赵某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8日1硎唬姹烁迫禄皆缘嗖匚胂帕蚪湔缥褰按儭i冲”(地名)责任田燃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勾图测算,此次山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98.4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为23.4公顷,林木损失为烧死马尾松、杂木林蓄积量约120立方米,烧死马尾松幼树约x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3月3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失火行为;黄某还赔偿了部分受害村民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火灾损失情况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覃某乙、全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过失引发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案发后,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部分受害村民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法以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其失火后能积极扑救山火,并尽力赔偿了被害村民部分的经济损失,且其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等意见。其辩护人也以相同的观点提出辩护意见,并认为黄某是生产性某火不慎引发山火,且无前科劣迹,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上诉人黄某失火后能够积极参与扑救,并赔偿了被害村民部分的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某社会危害性某大,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3月28日1硎谛栽嗖匚胂帕蚪湔缥褰兇i冲责任田耕作时,因燃烧杂草不慎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3.4公顷,案发后黄某主动向林业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失火行为的事实以及采信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审理后,本院办案人员会同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以及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一起走访了案发当地村委会、林业管理部门以及部分被烧山场的户主,有关单位和人员均建议对黄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野外用火的规定,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过火有林地面积23.4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原判认定黄某失火后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部分受害村民的经济损失,对其作减轻处罚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审被告人黄某提出其失火后能积极扑救山火,并尽力赔偿了被害村民部分的经济损失,且其有自首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等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也予以认可,故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黄某是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其所犯罪行不是很严重,其主观恶性某深,人身危险性某小,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具体的悔罪表现,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表示愿意协助落实监管措施,黄某具备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某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也在法定刑幅之内,唯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的定罪部分;

撤销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卓贤

代理审判员钟康安

代理审判员谭巧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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