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熊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2年1月14日夜里,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娄某立(已判刑)、熊某选(已判刑)、吴某正(另案处理)、娄某阳(已判刑)窜至原阳县X乡棘针坟小学盗走一台25寸熊某彩色电视机和一台金正VCD。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熊某电视机价值875元,金正VCD价值350元,共价值1225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熊某X的陈述,证人吴某、娄某、熊某X、娄某、李XX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原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购买熊某电视机发票、葛埠口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起作用较小,没有分得赃款,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二、2002年春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任伟东(已判刑)、娄某立(已判刑)预谋后,在一从河南省灵宝市驶出的西安至山东郓城的客车上对被害人林某进行抢劫。被告人熊某某、娄某立负责在客车上抢劫,被告人任伟东负责开车在后接应,后因被害人林某奋力反抗未劫取到财物,被告人熊某某、娄某立将被害人林某打伤后下车逃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林某、吴某、娄某、熊某X、任XX的证言,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起作用较小,且抢劫的犯意不是被告人熊某某提出的,即使是犯罪中的主犯,也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又是犯罪未遂,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1月14日夜里,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娄某立(已判刑)、熊某选(已判刑)、吴某正(另案处理)、娄某阳(已判刑)窜至原阳县X乡棘针坟小学盗走一台25寸熊某彩色电视机和一台金正VCD。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熊某电视机价值875元,金正VCD价值35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熊某X的陈述,证人吴某、娄某、熊某X、娄某、李XX的

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书证原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购买熊某电视机发票、原阳县X乡棘针坟小学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阳县人民法院(2004)原刑初字第X号、(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

二、2002年春季的一天下午,在知悉被害人林某携带现金去进货后,被告人熊某某经与任伟东(已判刑)、娄某立(已判刑)预谋,由被告人熊某某、娄某立负责在客车上抢劫,任伟东负责开车在后接应,被告人熊某某和娄某立上至被害人乘坐的一辆从河南省灵宝市驶出的西安至山东郓城的客车上对被害人林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林某奋力反抗未劫取到财物,被告人熊某某、娄某立将被害人林某打伤后下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林某、吴某、娄某、熊某X、任XX的证

言,书证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11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未遂)罪。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虽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在抢劫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抢劫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抢劫犯罪中是作用较小的主犯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其关于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某霞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