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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上午11时许,在桂阳县塘市圩上,被告人李某的弟弟李某军骑摩托车与被害人曹某乙的二儿子曹某将骑摩托车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口角之后,李某军来到塘市卫生院上药,被告人李某得知后赶到塘市卫生院,碰见曹某将的哥哥曹某甲与曹某乙,双方又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见曹某甲方人多,便跑到塘市X村的人帮忙。在塘市X路口再次发现曹某甲时,便准备将曹某甲强行带至水尾村去,被害人曹某乙见李某等人欲强行把其儿子曹某甲带至水尾村,便上前阻止,被被告人李某一掌打中脸部,当场被打倒在地,鼻孔出血并昏迷。被害人曹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庭审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告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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