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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曹XX、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生于X年X月X,汉族,住重庆市X镇X路X号X室,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X,忠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曹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镇X路X号X室,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周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镇X路X号X室,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杨XX与被告曹XX、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离婚,离婚前于2010年2月12日,二被告同日两次亲笔签字,分别写下了买原告钢材欠款人民币5.95万元和1.28万元,并书面约定按2%给付原告月利息,可是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兑现,并且二被告现已离婚,为此原告有理由认为二被告缺乏诚意。据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23万元及其按月支付2%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XX、周XX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4日协议离婚。原告杨XX从事钢材批发,被告周XX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0年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杨XX钢材货款共计¥x元(大写伍万玖仟伍佰元正),付款时间2010年1月20日,逾期按月罚滞纳金2%计算,并付收款人的车船费及工资200元/天。此据经欠款人签字即生法律效力。此据,欠款人:周XX曹XX联系电话:x地址:X路X号X时间:2010年2月12日”。另一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x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23日,其他内容完全一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原告遂于2011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两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周XX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尚欠原告货款,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0年1月24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因二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承诺了履行期限,且对逾期付款的损失进行了约定,现二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杨XX货款x元,并赔偿该款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曹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廖耀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石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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