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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简称顺达经维公司)诉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

原告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简称顺达经维公司)诉被告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中心诉称,200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东风牌牵引车一辆,车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依约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车款,截止2007年10月9日被告除偿付部分外,尚欠车款x元,并出具欠据,欠据约定,此车款于2007年10月20日前付清,否则每月按10‰计算利息,并用3%的滞纳金给予补偿。保证5日内偿付。后被告偿付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被告偿付车款x元,利息x.3元,违约金x.9元,共计x.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证明被告乔某某从原告顺达经维公司购买东风车价款x元。2007年10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车款x元,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09年7月5日,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原欠车款x元,偿付x元,尚欠x元。

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7年9月8日合同书、2007年10月9日欠据、2009年7月5日催收通知书,合法有效,上述证据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8日,原告顺达经维公司与被告乔某某签订东风车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东风牌牵引车一辆,车价款x元,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顺达经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乔某某交付东风车一辆,截止2007年10月8日,乔某某除偿付部分车价款外,尚欠顺达经维公司车款x元,并约定此款于2007年10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0‰计算,每日按3%滞纳金给予补偿,同时并出具“今欠到现金x元,于2007年10月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另外按3%滞纳金给予补偿,乔某某,2007年10月8日”字样的欠据一支。后乔某某于2007年10月20日偿付x元,尚欠车款x元,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被告书面催收,未能偿付。

另查明,被告乔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顺达经维公司出具的欠据中,约定的3%违约金,若按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承担违约金x.30元(x×0.3)。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2007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付原告货款,应承担偿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1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0‰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违约金x.30元。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1815元,被告乔某某承担1500元,原告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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