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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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某、苏某某,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作出(201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华庆、刘德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吴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广西南宁市琅东汽车站受“老华”(另案处理)所托,以人民币100元的酬劳帮“老华”携带一大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03.6克)乘坐直达快班到达梧州市,后在西江三路鸳江丽港X号丽港皇冠酒店大厅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了被告人何某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3.6克及人民币31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庄某某的证言、书证南宁至梧州的客车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受他人所托从南宁市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03.6克到梧州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何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受雇运输毒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何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3.6克及人民币316元,均予以没收。

何某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何某应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何某属受雇运输毒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建议二审法院对何某减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仍然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何某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在“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幅内量刑。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受雇运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何某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何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在法定的刑幅内对其进行量刑,且已充分考虑了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受雇运输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无不当,何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理据不足,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应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为获取100元的报酬,答应他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03.6克从南宁市携带到梧州市,该事实不仅有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而且有相关的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何某供述系受“老华”雇请运输毒品,但其供述的涉案“老华”身份地址不祥,“老华”尚未归案,故本院对何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不作评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何某属受雇运输毒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且在量刑时已作充分的考虑。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超登

审判员严家鹏

代理审判员陆万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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