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庭审查明,201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李某(已判处刑罚)窜至南阳市X区X路苹果市X区一地下室内,将被害人周XX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南阳市X区X路王X(已判处刑罚)所开的摩托车维修店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价值39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