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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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5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石桥派出所(略),于2010年5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盗窃犯罪,2010年6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

2005年11月4日傍晚,秦某甲伙同牛佳棚、候某某、李某乙、秦某丙、李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在辉县X镇X村东沟埋伏,由秦某甲骑摩托车带着秦某丙到辉县X镇X村口,引诱收废旧的关XX、耿XX,以卖废旧为由将其骗至东沟埋伏点,候某某、李某乙将关耿某人按翻,并捆绑其双手。秦某甲等人对关XX、耿XX两人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400元。

(二)盗窃

2005年秋天至2006年1月份,被告人秦某甲伙同牛佳棚、候某某、李某乙、秦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等人先后在城关镇X村、大官庄村、王某庄村、山西省陵川县、安阳市文峰区等地盗窃面包车、电瓶、卷管机等物,总价值x元,被告人秦某甲系主犯,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05年11月4日傍晚,被告人秦某甲伙同牛佳棚、候某某、李某乙、秦某丙、李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在辉县X镇X村东沟埋伏,由秦某甲骑摩托车带着秦某丙到辉县X镇X村口,引诱收废旧的关XX、耿XX,以卖废旧为由将其骗至东沟埋伏点,候某某、李某乙将关耿某人按翻,并捆绑其双手。秦某甲等人对关XX、耿XX两人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刑初字第X号、(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牛加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秦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证人牛XX证言,杜强领了两个蹬三轮收破烂的人来到了东沟,我和李某丁、候某某等人一拥而上,我和李某乙、杜强按翻了那个个子较高的收破烂,而候某某、李某丁、秦某丙、秦某甲按翻了另一个。候某某从两个收破烂的身上掏出钱,我们往东跑了;3、证人候某某证言,2005年冬天的一个下午5、6点钟左右,我跟李某丁、秦某甲、小孩(李某戊)、牛二(牛光彩)、小孬(许长乐)、张路阳(小名三孩),在大官庄村东沟里,强了两个收废旧的。当时有人拿砖头、有人拿皮带、有人拿石头朝那两个收废旧的乱打。打昏后,李某丁从他们两个身上搜出了1200元;4、证人李某乙证言,我和俺村的秦某甲等八个人在俺村东沟内抢劫了两个收废旧的了,一共抢了一千多块;5、证人秦某丙证言,我和秦某甲等八个人,把两个收破烂的骗到俺庄东沟里,采取殴打、捆绑的方式,抢走了两个收破烂的大概1000元某右;6、证人李某丁证言,我和俺庄的秦某甲等到把两个收破烂的骗到俺村东沟内,打了他们,还用皮带绑了他们的手。一共抢了两个收破烂的1000多块;7、被害人耿某某陈述,他们打我的脸,还用石头砸我的头,把我砸昏了。醒来后发现双手被绑在身后,我看间关盼岭也被绑着,脸上和头上都有血。我被抢劫有现金780元,关XX也被抢有700多元,8、被害人关XX陈述,我俩下去后一下围上来十来个年轻孩,有掂砖的,有拿皮带的,有拿石头的,先打我和耿XX,把我打倒在地,有拿皮带捆的,有的用砖砸我,开始搜我,把我的腰带弄断,把我的裤也撕坏了,搜我的钱把我上衣的七百多元某也搜走了;9、被告人秦某甲供述,我们几个人就对他们二个人拳打脚踢,强行抢走了他们身上的钱,总共有一千多元某。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2005年秋天,被告人秦某甲伙同李某丁、李某乙到城关镇X村元XX家中,盗窃金锁一个、皮衣一件(未作价)、黄某项链一条及白金项链一条(未作价)等物品,价值8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2007)X号鉴定结论,小黄某锁1个6克价值810元;黄某项链1条;白金项链2条、一件水洗皮上衣、一套西服和一套老版人民币、100元某茶叶一盒,小手电筒一个(价值10元);2、证人李XX证言,我和秦某甲等盗走一个小黄某锁、两条白金项链、一件皮衣、一套西服等;3、证人李XX证言,我和秦某甲、李XX在东外环新骑车站对过那一片,盗走一件皮衣,一条裤等到物;4、被害人元某某陈述,2005年秋季我家连续两次被盗,被盗走的物品有一个小黄某锁、一条黄某项链、两条白金项链、一件水洗皮上衣,5、被告人秦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予以供认。

2005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秦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丁预谋盗窃机动车,然后由秦某甲、李某乙携带李某丁自制的钥匙及其提供的200元某用、螺丝刀、打火机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街王某家门口盗走王X的昌河通宝灰色面包车一辆,价值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2006)X号鉴定结论,昌河通宝灰色面包车,价值7000元;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被盗汽车照片;4、证人李XX证言,秦某甲和李某乙去偷车,我提供了自制的钥匙和200元某。他俩在安阳偷回一辆浅黄某(或浅灰色)面包车;5、证人李XX证言,我和秦某甲到安阳后,在一个小区门口利用打火机、螺丝刀(李某丁给的钥匙打不开车门)盗窃了一辆乳白色的昌河面包车;6、被害人王X陈述,2005年11月20日早上4点多我起床后出门,发现我的汽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辆昌河面包车;7、被告人秦某甲供述,我和李某乙坐公交汽车到安阳市,用螺丝刀、打火机将该车门打开后,将车盗走。

2005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秦某甲伙同候某某、牛佳棚、李某乙、秦某丙开着盗来的昌河面包车到辉县X路郭XX的电机维修部盗窃废铜线3包,约150公斤,1.5千瓦电机一台,价值62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2007)X号鉴定结论,被盗标的物价值6220元;2、证人李XX证言,我、侯某清、牛光彩、秦某丙、秦某甲五个人开着在安阳偷的面包车在城北电机维修部,偷了三包废铜。一部电机;3、证人侯某某证言,我和秦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牛光彩、秦某甲在城北十字往北一修电机的店内偷了三包铜、两个破电机;4、证人秦XX证言,我和侯某某、牛光彩、李某乙、秦某甲五个人在保华摩托车修理部盗窃三麻袋铜线;5、证人牛XX证言,2我和秦某丙、候某某、秦某甲、李某乙撬开一家电器维修部的门后,我们盗走三编织袋铜线和两个小电机;6、被害人郭XX陈述,我经营的电器服务部门被撬开,服务部内被盗。被盗了两编织袋半废旧铜线,一台1.5千瓦的电机也被盗;7、被告人秦某甲供述,我和李某乙、侯某清、牛光彩、秦某丙在韭山路X村X路西的一个电机修理部,盗走废铜线两包。

2005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秦某甲开着盗来的面包车伙同牛佳棚、秦某丙、李某乙在辉县X村盗窃王XX停在路边的汽车上的风帆牌电瓶一对,价值56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2006)X号鉴定结论,风帆牌电瓶一对,价值565元;2、证人秦XX证言,2005年冬天的一天夜里,我和李某丁、侯某某、秦某甲、牛光彩、李某乙开车到东环路X村X路东的一辆车上偷走了两块电瓶;3、证人李XX证言,我和李某乙、秦某甲、侯某某、牛光彩五人在吕巷村X路东的一辆大车上偷走两块电瓶;4、证人李XX证言,我和秦某丙、牛光彩、李某丁、秦某甲在实验学校东口路边停着的一辆头朝北的货车上偷了两块电瓶;5、证人牛XX证言,我和秦某甲等偷走了货车上的两块电瓶;6、被害人王XX陈述,被盗的电瓶是一对风帆牌电瓶;7、被告人秦某甲供述,我和秦某丙等到东环路X村X路东的一辆车上偷走了两块电瓶;

2005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秦某甲伙同李某乙、牛佳棚翻墙进入杜XX家,盗窃茅台酒4瓶,剑南春3瓶、人头马酒一瓶、联想1+1电脑一套,总价值66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2007)X号鉴定结论,联想1+1电脑1台价值3500元;茅台酒4瓶价值1440元;人头马酒1瓶价值1200元;剑南春3瓶价值510元,标的物总价值6650元;2、证人李XX证言,我和牛光彩、秦某甲在赵庄村一幢豪华的小楼房里偷了一台联想电脑、四瓶茅台酒、一瓶外国红酒还有两三瓶我不知道名字的酒;3、证人牛XX证言,我和秦某甲、李某乙从一家里面搬出四五瓶白酒和一瓶洋酒,另外还有一套电脑;4、被害人杜XX陈述,我家被盗,被盗的物品有一台联想牌电脑,四瓶茅台酒、一瓶洋酒、三瓶剑南春白酒。5、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05年冬天偷车以前,我和牛光彩、李某丁、秦某丙去东环路税务局家属院翻墙入室盗窃几瓶茅台酒,一台电脑。

2005年冬,被告人秦某甲开着盗来的面包车伙同李X、王X等人在百泉镇X村盗窃李XX东风140汽车上的电瓶一对,价值63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2006)X号鉴定结论,电瓶一对,价值633元;2、证人李X证言,在俺庄老槐树东边一辆大货车上偷了两块电瓶,秦某甲卖到东关十字收电瓶的了;3、被害人李XX陈述,我一辆货车上焊接的电瓶防盗铁棍已被剪断,车上的两块风帆牌电瓶被盗了;4、被告人秦某甲供述,我和李某戊、王某、李某乙在大官庄村李某戊家门口偷了一辆货车上的两块电瓶.

200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甲伙同牛佳棚、李某乙、秦某丙撬开大官庄村郭XX的小铁房,盗窃奶饮料一件、衣服一件,价值28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2007)X号鉴定结论,双汇王某王某腿肠5件价值225元;伊利酸奶2件价值64元;2、证人李XX证言,我和秦某丙、秦某甲、牛光彩四人在大官庄西路X路南的一个铁房内盗走一件衣服和一件奶;3、证人秦XX证言,我和秦某甲等在俺村X路南郭老四(郭长付)开的小铁房内盗走两箱方便面、两箱火腿肠、一箱奶;4、证人牛XX证言,我和李某乙、秦某丙、秦某甲、候某某爬到路南一个小卖部的顶上,偷去一件奶和两箱方便面;5、被害人郭XX陈述,我商店屋顶的石棉瓦被人掀开一个大窟窿,被盗走五件双汇王某王某腿肠、两件伊利酸奶、一件衣服;6、被告人秦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2005年12月31日夜,被告人秦某甲开着盗来的面包车伙同牛佳棚、秦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窜至百泉镇X村盗窃袁XX停在加油站附近汽车上的电瓶一对,价值240元。后又到辉县X镇X村盗窃姚正信131汽车上的金马牌电瓶一对,价值515元。总价值7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2006)X号、(2007)X号鉴定结论,二对电瓶总价值755元;2、证人秦XX证言,我和秦某甲等盗窃电瓶多次;3、证人李XX证言,我和秦某甲等6个人在王某庄偷了一辆车上的电瓶;4、证人李某乙证言,王某庄加油站是个五轮车上的1对电瓶,东华门是一辆车上的2块电瓶,秦某丙和我卸的电瓶,秦某甲开的车,其他人我想不起来了;5、被害人袁XX陈述,2006年1月1日清早我去开车时,发现车上的一对电瓶被盗了;6、被害人姚XX陈述,我车上的一对电瓶被盗了;7、被告人秦某甲供述,我伙同李某乙、秦某丙、牛光彩、侯某清到百泉镇X村一打麦场盗窃了一辆货车上的两块电瓶。

2005年冬天,被告人秦某甲开着盗来的面包车伙同李某丁、秦某丙、侯某某、牛佳棚等,窜至孟电煤厂(山西省陵川县X乡),盗窃李某民4部车上的电瓶7块,总价值23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2007)X号鉴定结论,7块电瓶总价值2360元;2、证人秦某丙证言,我和秦某甲等在山西偷过两次电瓶;3、证人李某丁证言,我和秦某丙、秦某甲、王某四个人,在陈家院附近一个停车的地方,偷了五辆车,10块电瓶;4、被害人李XX陈述,我停放在孟电煤厂三辆货车和一辆装载机。三辆货车分别为东风牌的晋x单货车、东风牌晋x单货车、宝马牌无牌照双排货车。第二天上午,我发现我的三辆货车和装载机上的七块电瓶全部被盗,电瓶上的接线全都是被剪断后盗走的;5、被告人秦某甲供述,我和李某乙、秦某丙等到山西省陵川县X乡一个停车场内盗窃了六块电瓶。

2006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秦某甲开着盗来的面包车冒雪伙同李XX、秦XX、王XX再次到山西省陵川东双脑村停车场,盗窃东双脑村靳XX、王XX、靳XX、秦XX、侯XX、赵XX六部汽车上的电瓶12块,价值325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2006)X号鉴定结论,电瓶12块价值3251元;2、证人秦某丙证言,我和李某丁、秦某甲、王某四人在陈家院水库往里,山西界内的那条沟内,盗窃了六辆车十二块电瓶;3、证人王某证言,我跟李某乙、秦某甲、秦某丙、李某丁几个人,由秦某甲开面包车到陈家院水库桥下,他们用带去的活板卸下十几块电瓶;4、被害人靳XX、王XX、靳XX、秦XX、侯XX、赵XX陈述,2005年农历12月28日傍晚,东双脑村咀上河滩停车场,当时停车场一共停了一、二十辆货车。我们的货车上的电瓶被盗了;5、被告人秦某甲供述,

我伙同王某、李某丁、秦某丙、牛光彩、李某乙、侯某清,开着盗来的面包车,到山西陵川县,六原乡一停车场内盗窃了十二块电瓶。

2005年冬,被告人秦某甲伙同李某乙、秦某丙等开着盗来的面包车到山西小陵川县X村河滩煤场盗窃王XX、靳XX、赵小五3部车上的电瓶6块,价值1801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2006)X号鉴定结论,6块电瓶价值1801元;2、证人秦某丙证言,我和李某乙、秦某甲等,在陈家院水库往里走的一条大沟内盗了三辆车六块电瓶;3、证人李某乙证言,在盘上、山西境内偷过三、四次电瓶;4、被害人王XX陈述,我的车经常停放在双脑村咀上停车场,有一天早上我去开车,发现电瓶线被剪断,螺丝被卸,两块电瓶被盗了;5、被害人靳XX陈述,我同俺村的其它车一样,停在咀上停车场,有一天早上去开车,一看电瓶箱的螺丝些开,剪断连线,电瓶被盗了;6、被害人赵XX陈述,我车上的电瓶护网和电瓶接线被剪断,车上的一对电瓶被盗;7、被告人秦某甲供述,在山西省高平县附近,盗窃了六块电瓶,具体几辆车记不清了。

2005年冬,被告人秦某甲开着盗来的面包车伙同李某丁、秦某丙、侯某某、牛佳棚、李某乙在辉县X镇X村盗窃施XX跃进131汽车上的登月牌电瓶一对,价值599元。盗窃翟XX汽车电瓶一对,价值45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2006)X号鉴定结论,二对电瓶总价值1055元;2、证人李某丁证言,我和秦某甲、李某乙、侯某某、秦某丙、牛光彩在富庄偷了五、六块电瓶;3、证人李某乙证言,在百泉富庄我参与偷电瓶了;4、证人侯某某证言,在靠山一片偷过电瓶;5、证人秦某丙证言,我和秦某甲、侯某某、李某乙、牛光彩、李某丁开车在富庄那一片偷了四辆车八块电瓶;6、被害人施XX陈述,我的车在本村的东南侧陈义国家房的北侧路边停放时,电瓶被盗了;7、被害人翟XX陈述,2005年冬天的一天夜里,我将车停放在俺家街门口,第二天早上我去开车时,发现车上的一对电瓶被盗了;8、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

我和秦某丙、李某乙、牛光彩、侯某某第二天晚上,由李某丁开车去百泉镇X村偷了汽车上的电瓶。

200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甲伙同王某等人窜至百泉镇X村周水成的电焊部盗窃粉碎机一台,价值400元。到王XX的门市部盗窃卷管机一台,价值9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2007)X号鉴定结论,粉碎机价值400元。盗窃卷管机一台价值960元;2、证人王X证言,我和秦某甲、李某乙、秦某丙在大官庄北头一个姓魏的煤球厂偷了煤球机上一个叫不上名的机器,回头又在姓王某电焊部偷了一台卷管机;3、被害人王XX陈述,我门市部丢失卷管机一台。是和北头的粉碎机一起被盗的;4、被害人周XX陈述,我的粉碎机被盗了,是和我们村电焊部的卷管机一起被盗的;5、被告人秦某甲供述,我和李某乙、王某、秦某丙四个人在我村北头一个煤球厂,偷了一台粉碎机。同日晚上,又到本村的一个电焊铺偷了一台机器。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5起至2021年5月2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侯某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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