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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尉氏县X镇X村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手机两部,后被村民发现,被告人沈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持刀对追赶群众进行威胁。经鉴定手机价值2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申××、牛××、张××、张×、潘××的证言,物证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本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盗窃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天宇

审判员翟占国

人民陪审员赵耐妮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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