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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抢劫罪、被告人郑某抢劫罪、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198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浩j,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1983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丽、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浩j、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6年10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郑某伙同李某甲、李某甲某、黄某(均已判刑)及吴萌、庞某(均另行处理)、李某甲(在逃)等人,由黄某指路,分别乘坐轿车和面包车至宁波市X村王家小店,在被告人李某甲的组织指挥下,被告人郑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砍刀等器械冲入一赌场,当场劫得赌场内俞某某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

2011年6月28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溪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宁波市X区香溢大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郑某。2011年7月9日,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百官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虞市X街道青春花园某幢某室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同案已决犯李某甲、李某乙、黄孝天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

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张某、马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宁波市X区百乐门舞厅后门的小店门口附近开设赌场,张某雇佣被告人郑某及龚某、龚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内帮忙维持秩序并保护赌场。

2011年4月8日下午,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西门派出所民警赶至百乐门舞厅后门小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已决犯张某、薛某、龚某、王某、龚某、毛某、马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某又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又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个月零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亚琴

人民陪审员郑某俭

人民陪审员陈晓俊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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