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横山县人,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横山县人,汉族,无业,住(略)。系侯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延安市人,汉族,系延安市林业勘察规划设计院职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延安市人,汉族,无业,住(略)。系薛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延安市人,汉族,学生,住(略)。系薛某甲、白某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甘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某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宜川县人,汉族,系陕x号金龙客车事实车主,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川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住所地宜川县X街X变电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己,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宜川县X街。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薛某甲、白某、薛某乙以要求被告人王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白某以及薛某甲、白某、薛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侯某、薛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陕x号金龙客车由南某北行驶至210国道603KM+815M路段将由西向东过马某的行人高某香撞倒,车辆驶入路X排水渠内,造成陕x号金龙客车受损、乘车人王某丙、刘某、侯某、冯某莲、闫理军、薛某荣、薛某乙、薛某甲、白某、张喜刚、高某娜、王某丙芬、李某、吴子沐、刘某连、宋建军、张婷受伤,行人高某香死亡的重大交某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照某、诊断证明、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其因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30067元、误某2764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760元、交某70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40391元。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某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白某、薛某乙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其因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如下经济损失:1、薛某甲医疗费58296.3元、误某18244元、护理费1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40元、伤残补助费7219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66777.3元;2、白某医疗费36258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40元、误某9588元,合计57066元;3薛某乙医疗费130元;4、交某1209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2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2118元、复印费31元,合计3578元。5、财产损失6698元;6、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五项共计25424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某票据、住宿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工资证明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王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运输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王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运输公司提供保险单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认为四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等赔偿请求,应符合交某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某国家医疗基本标准,对不符合规定的部分其有权核减。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隶属于宜川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陕x号金龙客车(该车事实车主为王某丁)由宜川县驶往延安市,该车由南某北行驶至210国道603KM+815M处(甘泉县X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过马某的行人高某香撞倒,车辆驶入路X排水渠内,高某香当即被送往甘泉县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陕x号金龙客车受损、驾驶人王某丙、乘客王某丙、刘某、侯某、冯某莲、闫理军、薛某荣、薛某乙、薛某甲、白某、张喜刚、高某娜、王某丙芬、李某、吴子沐、刘某连、宋建军、张婷受伤的重大交某事故。2010年12月6日,经甘泉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在甘泉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与死者高某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兑现了全部赔偿款,并与除本案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外的全部受伤乘客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因伤在甘泉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77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因伤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58296.43元,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有两人陪护。薛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延安市林业勘察规划设计院职工,伤后被单位扣发工资共18244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薛某甲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因伤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362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因伤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输公司已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白某、薛某乙医疗费共计72000元,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医疗费26500元。
还查明,陕x号金龙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28个,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理交某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1月27日,甘泉县公安局交某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甘泉县X村路段发生交某事故,该大队遂展开调查。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某证实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丙驾驶陕x号金龙客车在210国道603KM+815M处(甘泉县X村路段)发生交某事故的现场概貌及现场的真实情况。
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已申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同时证实肇事车辆陕x号金龙客车所有人为宜川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白某生于X年X月X日;薛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侯某生于X年X月X日,同时证明薛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延安市林业勘察规划设计院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实薛某甲系该单位职工,伤后被单位扣发工资共18244元。
死者高某香的尸检报告及诊断证明证实其因重度颅脑损伤致死。
诊断证明证实驾驶人王某丙、乘客王某丙、刘某、侯某、冯某莲、闫理军、薛某荣、薛某乙、薛某甲、白某、张喜刚、高某娜、王某丙芬、李某、吴子沐、刘某连、宋建军、张婷不同程度受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白某、薛某乙提供的医疗费、交某、住宿费、伙食费票据以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三人因伤住院治疗并因此产生的费用情况,并证实薛某甲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提供的延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护理人员为两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提供的医疗费、交某、住宿费票据以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其因伤住院治疗并因此产生的费用情况。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实陕x号金龙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28个,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
甘泉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做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及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调解书及损害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在甘泉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与死者高某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兑现了全部赔偿款,并与除本案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外的全部受伤乘客达成赔偿协议。
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
死者高某香丈夫杜芳建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7日,其妻高某香在甘泉县X村路段被一辆客车撞倒,后经甘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其驾驶陕x号金龙客车在甘泉县X村路段发生交某事故的全部事实与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道路交某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发时超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造成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某事故,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丙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雇主承担。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陕x号金龙客车隶属于宜川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和受益人为王某丁,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28个,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人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因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均未超出投保的责任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宜川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薛某甲医疗费58296.3元;护理费102天×50元/天×2人=10200元;误某1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天=3060元;营养费102天×20元/天=2040元;残疾赔偿金14129元×20年×22%=62167.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4707.9元。2、白某医疗费36258元;护理费102天×50元/天=5100元;误某102天×83元/天=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天=3060元;营养费102天×20元/天=2040元,合计54924元。3、薛某乙医疗费130元。4、薛某甲、白某、薛某乙三人的交某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交某用已实际发生,故酌情认定900元;住宿费220元。薛某甲、白某、薛某乙以上款项共计210881.9元。5、侯某医疗费27720元;护理费30天×50元/天=1500元;误某30天×83元/天=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交某、住宿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其实际发生,故酌情认定交某700元,住宿费800元。合计3471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薛某甲、白某、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积极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10元(款项到位后,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川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支付的26500元)。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70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9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医疗费130元;赔偿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某900元,住宿费220元。以上款项共计210881.9元(款项到位后,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川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支付的72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薛某甲、白某、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某
人民陪审员张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