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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曾用名樊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己,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8月10日向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恢复普通程序审理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冒充人民警察,分别于2010年11月份,以免考代办驾驶证为名骗走周X、王XX、王XX、陈XX某人现金8600元人民币。2011年3、4月份,以可使李XX某子X某轻判为名先后骗走李XX某金x元人民币。2011年4月份,以安排杜X某子X某入警为名先后骗走杜X某金x元人民币。在案发前将其中6000元退还被害人李XX。上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杜X、周X、王XX、王XX某陈述、证人X某、X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某辩解:受害人说的细节上有的不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以后不再做违法的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涉案的部分事实有误。本案中,被告人诈骗行为共三次,辩护人对被告人诈骗杜X某金x元、周X某四人现金8600元的指控不持异议。关于诈骗李XX某金x元人民币,在案发前将其中6000元退还受害人李XX某情节,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到的现金是9000元,另外1000元是用于吃喝开支。后来在退还的过程中有2000元的差额,是李XX某愿给樊某的跑腿钱,不应当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积极退赃,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综上,请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被告人樊某冒充人民警察,以其能活动关系使李XX某子X某从轻判处为名,先后骗走李XX某金x元人民币。

2011年4月份,被告人樊某冒充人民警察,以可以安排杜X某子X某入警为名,先后骗走杜X某金x元人民币。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樊某在开封市X某纪念塔附近冒充人民警察,以免考代办驾驶证为名,骗走周X、王XX、王XX、陈XX某人现金共计8600元人民币。

案发前被告人樊某已将8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李XX。现上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证明其诈骗他人x元人民币及案发前还款的情况。

2、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X某的证言、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樊某冒充人民警察以给X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杜X某金x的经过。3、被害人李XX某陈述、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樊某冒充人民警察以给李XX某子X某轻判为由骗走李XX某金x元,后退还8000元的经过。4、被害人周X、王XX、王XX某陈述,证明被告人樊某冒充人民警察以免考可代办驾驶证为由骗取现金8600元。5、收到条,以证实被告人樊某通过家属已将骗取的现金全部退还给被害人。6、谅解书,以证实被害人已谅解了被告人樊某。7、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樊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辨双方不持异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案发前退还受害人李XX某8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实际诈骗数额应为x元。辩护人关于“李XX某愿给樊某2000元的跑腿钱,不应当作为犯罪数额认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樊某多次诈骗,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已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宋海棠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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