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一个女儿。由于近几年来第三者插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后原告认为被告感情不专,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和好还有可能,故不准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乙和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谷雨